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杨建明,男,住姚安县栋川镇。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67242-3,公司住址: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龙树屯安置小区14号。法定代表人林官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阳,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守尧,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安县教育局,住址: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壁伍,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铭,姚安县教育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江,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建民诉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和被告姚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和代理人,除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的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民诉称,2012年被告教育局把姚安县民族中学综合教学楼发包给被告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把综合楼的水电、消防工程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时费169,000元,被告工程公司的林官民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我,2014年春节被告工程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现欠69,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对综合楼消防泵进行整改,产生工时费2,000元,工程公司负责工地的管理人员赵福荣、黄本良出具了证明单,现被告工程公司共欠原告工时费7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工时费7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到支付完工时费期间的利息。
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阳、许守尧辩称,差欠工程款无异议,欠条上没有明确给付利息,原告不能要求我方给付利息。
被告教育局辩称,姚安县民族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通过招标,由被告工程公司承建,教学楼建好后,还差欠被告工程公司尾款764,929.85元,但该款属质量保证金,己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冻结。若认定原告诉讼的该款是建设综合教学楼产生的,我单位愿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杨建民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姚安县民族中学综合教学楼水电、消防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款条一份、证明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工程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工程公司和教育局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企业询证函,欲证明综合教学楼的造价金额,现还差欠被告工程公司764,929.8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建民和被告工程公司对证据未提出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工程公司承包到被告教育局发包的姚安县民族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后,2012年2月20日,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杨建民签订了《姚安县民族中学综合教学楼水电、消防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楼的水电、消防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自带工具,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完工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25日被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官民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元正,¥169,000元,欠款事由:姚安各工地水电工时费。林官民,2014年1月25日"。随后被告工程公司给付了原告欠款100,000元,还差欠原告69,000元。2015年2月原告对综合楼消防泵进行整改,产生工时费2,000元,被告工程公司负责工地的管理人员赵福荣、黄本良出具了一份证明单给原告,证明单载明:"兹有杨建明到姚安县民族中学综合楼工地后期消防验收整改消防泵,工时费包于2,000元,大写贰仟元正。证明人赵福荣、黄本良,2015年2月16日"。现被告工程公司共欠原告工时费7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程公司从被告教育局承包到姚安县民族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后,与原告杨建民协商后达成协议,将水电、消防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外,现还差欠原告71,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工程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款系被告工程公司雇请原告施工而产生的债务,不是被告教育局雇请原告施工而形成的债务,原告要求教育局支付工时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教育局应给付被告工程公司的尾欠款764,929.85元,又因其他案件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冻结,故该款应由被告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工程公司给付差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差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未有约定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建民工程款71,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楚雄远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