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万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9日生,住淮滨县。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39万元,原告当日支付现金9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自2014年12月22日起十个月将借的39万元归还于原告,若逾期未还,则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万某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十个月还款,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9万元。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借条一份。3、万友昌、李厚芳、徐中琴等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及证人证言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万某欠款人民币390000元。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