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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龚波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605号罪犯龚波,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铜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龚波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4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龚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波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龚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