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明利与刘建辉、罗朋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利,刘建辉,罗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郭明利。委托代理人朱明海,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晓艳,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辉。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罗朋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庆。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海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利与被告刘建辉、罗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明利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海、胡晓燕,被告刘建辉、被告罗朋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于海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利诉称,2015年2月8日22时50分许,在辉县市九山路与新四路交叉处,被告刘建辉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明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明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划分,但被告刘建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原告郭明利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骨折、头面部损伤等疾病。原告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被告支付17000元后未再付款。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4468.4元。被告刘建辉辩称,原告郭明利无证驾驶,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行车证,而且没戴头盔并超速行驶,原告郭明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朋程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事故证明及本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陈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本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4468.4元理由是否充分。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8日22时50分许,在辉县市××山路与××路交叉口,被告刘建辉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明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明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刘建辉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使用护理人员建议书各一份、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明利被接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骨折、头面部损伤等疾病,住院9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一套、河南省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郭明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2439.6元,河南省骨科医院医疗费用543.68元,共花费医疗费用22983.28元。4、鉴定费票据七张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郭明利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0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明利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6、鑫泰大酒店工资表六张、辉县市永顺钙粉厂工资表七张;护理人员郭青苹及常小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郭明利事故前系鑫泰大酒店厨师,月工资3000元。在原告住院91天期间,由原告母亲郭青苹及原告表兄常小根二人护理,参照原告表兄月工资3900元,原告母亲参照当地护工工资2420.08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7、车辆鉴定评估费票据二张、停车费票据一张;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鉴定评估费100元,价格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50元,车损2040元,并证明原告的车辆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被告刘建辉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撞在被告刘建辉的车上。当时被告刘建辉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2700元,现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2700元。2、收到条一份,预付抢救治疗费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建辉、罗朋程交到辉县市××警察大队押金200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了3次款,共计4000元,被告在医院给原告交了14100元,被告刘建辉、罗朋程共计给付原告治疗费18100元,其中原告打了收到13600元的收到条。被告罗朋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辉、罗朋程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刘建辉的车撞了原告的车。原告没有驾驶证、行车证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我们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是在其术后,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没报警,当时是想先抢救伤者。交警队事故证明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刘建辉是肇事逃逸,也不能证明被告刘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院在查明事故的事实后再划分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建辉、罗朋程对原告证据2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有异议,从原告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有异议,二人陪护仅有医院的建议,且该建议显示二人陪护对护理依赖程度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意见及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3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河南省骨科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未提供病历、医嘱、医院处方等印证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医疗费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原告的证据4,鉴定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鑫泰大酒店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相印证,所以对此不予认可。且因原告未提供2015年6、7、8、9、10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定残前持续误工,误工费只能计算在住院期间的。对护理人员常小根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误工人员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7,车辆评估鉴定费,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该评估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属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未扣除车辆残值,评估过高,对此不予认可。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刘建辉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因没有公安机关指定的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评估报告,更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撞在被告刘建辉的车上。被告罗朋程、保险公司对刘建辉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罗朋程、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建辉的证据2无异议。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原告郭明利作为摩托车驾驶人,既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又未在行驶时按规定带安全头盔,且该车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就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刘建辉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的原因。因此,原告郭明利和被告刘建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三被告虽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保险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三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6、7,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该三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原告的伤情鉴定费用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证据5,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辉的证据1,因没有公安机关指定的评估机构对该车辆的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和被告刘建辉的车相撞时的状况,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刘建辉和罗朋程在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建辉的证据2,因原告和被告罗朋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22时50分许,原告郭明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九山路与新四路交叉处与持C1证的被告刘建辉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辆损坏,原告郭明利受伤。原告郭明利未戴安全头盔。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91天,诊断为:右股骨开放骨折,花去医疗费22439.6元,原告在河南省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543.68元,二次合计为22983.28元。2015年10月1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意见书,认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40元。原告郭明利发生交通事故前是鑫泰大酒店厨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人常小根系辉县市永顺钙粉厂职工,月工资为3900元。原告郭明利的车损为2040元,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100元,价格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5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母亲郭青苹和表兄常小根二人护理。被告刘建辉、罗朋程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8100元。另查明,豫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朋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明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50%;被告刘建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建辉没有安全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50%。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建辉作为被告罗朋程雇佣的司机,与被告罗朋程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刘建辉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罗朋程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辉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朋程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刘建辉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15元×91天),营养费1365元(15元×91天),误工费24500元(3000元÷30天×245天),护理费18928.5元(28472元÷365天×91天加上3900元÷30天×91天所得),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40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4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100元,价格评估费15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96353.98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79260.7元(24500元+18928.5元+18832.2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被告罗朋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546.64元(840元+250元+250元+40元+15713.28元后乘以50%所得)。因被告罗朋程已垫付原告费用181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8546.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罗朋程955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9707.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明利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707.34元。二、驳回原告郭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郭明利承担50元,被告罗朋程承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人民陪审员 张 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