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66号
原告:施健,男,1978年1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任小萍,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之妻。
被告:包建阳,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施健与被告包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整,用支付宝转账方式,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2个月。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支付利息1920元(从2014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139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今包建阳向施健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利息按壹分计算,借期为2个月,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元之事实。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公司内部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记录一份。手机短信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告催讨经过。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映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可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期限明确,借款约定“利息按1分算”虽然未说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日利率,但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原告确定月利率属合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利息按借款约定月率1%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包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施健借款12000元,利息1920元(按月利率1%从2014年6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止,之后利息另计),合计1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包建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让发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凌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