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黄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江苏省常熟市鞋业经营市场经营皮鞋批发生意,被告系皮鞋零售商。2014年起,被告陆续至原告处进购皮鞋。2015年4月,被告数次来到原告处现场拿货并赊账2675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能结清该货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并回避导致原告无法联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267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范某某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系被告范某某本人签字,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从事皮鞋批发生意。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处赊购皮鞋,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欠下货款8000元、2015年4月29日欠下货款18750元,共计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26750元,并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欠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范某某因与原告张某某的买卖关系欠下原告货款26750元,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证据充足,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依约支付了标的物之后,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货款26750元,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75元,被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欣胜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樊宝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