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与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创业园E幢第一、二、三、五层。法定代表人陈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家东,男,住四川省万源市大竹镇土垭子村蒲家梁组69号,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亭北路254号三号厂房3层。法定代表人王恒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小双,女,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村第十七组后英89号,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江鹏,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家东、被告创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双、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元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产品供销关系,被告不定期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三极管。截至2015年6月底,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88141.95元。此时被告虽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继续对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290.8元。由于货款数额已累计很大,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按约定付款以保持继续合作,但被告不但无付款迹象,反而开始转移经营场所。如果不是原告业务员及时发现,被告将不知所踪。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5290.8元及同期银行货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创惟公司辩称:经核对相关单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元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创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国亚东,于2015年10月30日变更为王恒广。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创惟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股权登记变更,变更前国亚东出资比例为65%,林小双出资比例为25%;变更后王恒广出资比例为98%。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元公司提供的确认函、送货单、采购订单、月结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数份,本院对创惟公司进行调查形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家东、被告创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双、江鹏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创惟公司向原告盛元公司购买电子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盛元公司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创惟公司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创惟公司结欠盛元公司货款195290.8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盛元公司主张创惟公司支付货款195290.8元及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元半导体有限公司货款19529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厦门创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