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9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站前街道办事处铁路芙蓉小区新2号至3号之间小二楼。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付海波,女,住长春市宽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高 屹代理审判员 李贞慧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