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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2978号

张兆祥与刘钢、梁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兆祥,刘钢,梁飞,张国,李玲,马巨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张兆祥。委托代理人许森林,扬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钢。被告梁飞。被告张国。被告李玲。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巨宝。

原告张兆祥与被告刘钢、被告梁飞、被告张国、被告李玲、被告马巨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森林、被告李玲委托代理人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梁飞、张国、马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祥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钢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7500元,如不按期付息、还款,自愿补偿原告2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钢、梁飞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26%支付利息;2、被告张国、李玲、马巨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兆祥提供借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其主张。被告刘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梁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玲辩称:我不知道张国为原告提供担保,即使担保属实,其担保也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现在我与张国已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玲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巨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钢与梁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与李玲曾为夫妻关系,张国与李玲已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刘钢经张国介绍与张兆祥认识。2014年4月11日,刘钢向张兆祥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11日前支付利息7500元,先付息后用款。如不按时给付利息或未能按时还款,自愿另承担张兆祥经济补偿金5万元。张国、马巨宝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张兆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5万元汇入刘钢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钢向张兆祥借款25万元,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履行期,张兆祥主张刘钢偿还借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兆祥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梁飞与刘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梁飞共同偿还。张国、马巨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张国、马巨宝应依法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发生时,李玲虽然与张国系夫妻关系,但张国为刘钢提供担保,借款人是刘钢,张国并不直接从张兆祥处获得借款,不足以认定该担保是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故张兆祥主张李玲对张国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钢、梁飞、张国、马巨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钢、被告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兆祥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被告张国、被告马巨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国、被告马巨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钢追偿或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张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案件65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12元,由被告刘钢、梁飞、张国、马巨宝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钢、梁飞、张国、马巨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叶城斌

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