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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碎钦与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碎钦,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琼民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碎钦。委托代理人陆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祖学。委托代理人苏庆文。委托代理人姚仁昌。上诉人黄碎钦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碎钦的委托代理人陆霍,海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祖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文、姚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2月,黄碎钦通过竞买,购买了海口市对外经济合作局位于海口市中山路12号房地产。2003年1月16日,办理了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04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751.62平方米。2003年12月22日,海口市长堤路沿江一路拆迁改造指挥部向海口市国土局提出申请撤销黄碎钦的海口市中山路12号土地使用证的报告,2004年6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权(2004)7号《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注销黄碎钦的土地使用证。黄碎钦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黄碎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3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海口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黄碎钦不服,上诉至本院。200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5)琼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土权(2004)7号《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恢复海口市人民政府为黄碎钦颁发的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04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海逸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7)琼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5)琼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2009年3月26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海南日报》刊登《通告》,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拟恢复黄碎钦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海逸公司则于同年3月27日向该局提出异议。黄碎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国用(2005)第001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在审理期间,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市土权(2009)5号《关于黄碎钦与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收回黄碎钦持有的第2003004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二、依市财政局确认的振评报字(2000)第18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土地329.85平方米,重新确权、完善出让受让手续,给予黄碎钦重新核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后原审法院多次召集黄碎钦、海口市人民政府、海逸公司进行协商调解并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出(2009)海中法行司建字第2号《司法建议书》,建议:“一、请贵府并请贵府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自行纠正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的有关行政行为;二、请贵府责令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要进一步施工建设,以免事态进一步扩大;三、请贵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通过协调的方式处理此案。”但原审法院协调未果,遂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海口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海逸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05)第0017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海口市人民政府因其违法颁证行为造成黄碎钦的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给海逸公司颁发编号为20052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4月5日给海逸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国用(2005)第001762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3692.78平方米,含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469.6平方米),2007年2月13日,海口市规划局给海逸公司颁发了《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2008年12月30日,海口市建设局给海逸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海逸公司在该土地上兴建了博爱商城项目,并已开始对外销售。原审法院(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诉讼案判后,黄碎钦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海逸公司、黄碎钦、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海逸公司将位于海口市中山路14号南侧的商铺(建设面积为317.9平方米)补偿给黄碎钦。由海逸公司将该商铺的房屋产权土地过户至黄碎钦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黄碎钦、海口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的相关税费由海逸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的469.6平方米土地与上述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之间的差距,由海逸公司将位于海口市长堤路南侧博爱商城中心5D(建筑面积约为119.37平方米)补偿给黄碎钦。海逸公司应自黄碎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0号一案的撤销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与黄碎钦就补偿的房屋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过户税费依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海口市人民政府与海逸公司的补偿事宜由双方依法协商解决。黄碎钦在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该行政案件的诉讼,并不再就海口市人民政府向海逸公司颁证提出异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在本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先行中止,在黄碎钦取得海口市中山路14号南侧商铺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过户手续的受理回执单之日起三日内,由黄碎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黄碎钦不得就此再提起任何异议,海逸公司向黄碎钦交付该房产及相关材料。上述协议签订后,三方于同年5月21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海逸公司将位于海口市中山路14号南侧317.90平方米的商铺以及博爱商城中心的5D(建筑面积为119.37平方米)补偿给黄碎钦,在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过程中,海逸公司、黄碎钦、海口市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产生的相关税费及依法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均由海逸公司负担。对已收取的海逸公司用于购买海口市长堤路C3路段,46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83688元的拍卖款,海口市人民政府应向海逸公司予以退还。在上述房产中,海口市中山路14号南侧317.9平方米的商铺的产权人为案外人朱大妹,且上述两处房地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碎钦于2010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海逸公司停止侵害;二、判令海逸公司赔偿黄碎钦博爱商城925.11㎡房产,其中1、2层商业营业用房面积分别不少于154.19㎡;三、判令海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黄碎钦于2003年1月16日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海逸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2006年4月5日,2007年2月13日、2008年12月30日,取得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3692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虽然(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海逸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05)第001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但未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仅责令海口市人民政府因其违法颁证行为造成黄碎钦的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即使海逸公司兴建博爱商城侵害了黄碎钦的土地使用权,海逸公司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只是赔偿因黄碎钦不能行使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诉讼中,因黄碎钦在行政诉讼中已与海逸公司及海口市政府达成了和解协议,不再对海口市政府给海逸公司的颁证行为提出异议,故其诉请海逸公司停止侵害已经丧失基础,其请求海逸公司向其赔偿博爱商城925.11平方米的房产也与该和解协议不符。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促使和解协议切实履行。综上,鉴于黄碎钦在诉讼中已与海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碎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黄碎钦负担。黄碎钦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依据未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认被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决依据(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下述认定:仅确定海口市政府给被上诉人颁证的行为违法,但并未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即使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也仅应就上诉人不能行使土地使用权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在作出上述认定时刻意回避了上述行政判决并未生效的事实。依据一份未生效的判决去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认定无疑是变相认定了被上诉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该认定明显与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合法享有这一客观事实相矛盾。第二,原审判决依据未履行的和解协议,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丧失基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一方面,需要明确一个客观事实:所谓的和解协议签订于2011年5月9日,而原审判决制作于2015年5月29日,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和解协议根本未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便意味着双方的侵权法律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并未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未丧失。而原审判决却在此情形下,强行认定上诉人的诉请已丧失基础,系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当事人撤诉,二是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三是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但当事人拒不撤诉的驳回诉请。如和解协议根本未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是依据原告的诉请,继续审理案件或者判令被告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而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在和解协议根本未履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本案待和解协议履行后,由上诉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强行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三,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已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却依据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上诉人提供的(2005)琼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2007)琼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继续有效,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新闻报道、临时规划许可证等证据,再加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足以证明强拆上诉人仓库,并在诉争土地上强建博爱商城等行为确系被上诉人实施。最后,上诉人提交的(2005)琼行终字第83号判决同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对生效判决确认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是知晓的。而被上诉人在明知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强拆、强占、强建的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由此可知,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充分尽到了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却依据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系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海逸公司答辩称:第一,海逸公司通过公开挂牌竞拍获得本案争议的469.6㎡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2005年4月,海口市国土局公开登报挂牌拍卖该土地时,黄碎钦并无该469.6㎡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因为早在2004年6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权(2004)7号《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注销了黄碎钦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3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海口市政府(2004)7号文。也就是说2005年4月,海口市国土局公开挂牌竞卖这469.6㎡土地时,这块土地归海口市政府所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当局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海口市国土局在此情况竞拍该土地合法有效。海口市国土局公开竞拍该土地时,曾公开登报征求对土地权属的异议。海逸公司是在海口市国土局登报声明异议期结束后,看到没有人对该拍卖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参加竟拍,而后最终竞拍获得该土地的,因此所获该土地是合法有效的。第二,(2005)琼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2007)琼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都判决要求海口市国土局恢复黄碎钦的该469.6㎡土地的原土地证。但在2005年9月1日(2005)琼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要求海口市政府恢复黄碎钦的土地证之前,即2005年6月2日,海逸公司己取得了土地权属备案登记,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相关法律规定海逸公司取得的该土地证的有效日期为2005年6月2日。2009年5月18日,海口市政府再次作出市土权(2009)5号注销了黄碎钦的该469.6㎡土地的土地证。而2009年5月18日后,海逸公司拥有海口市政府合法颁布的该469.6㎡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海口市政府颁发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于长堤路属于海口市旧城改造的重点区域,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开工建设,因此海逸公司不得不合法开工建设,直至完成施工。第三,(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确认海口市政府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未撤销海逸公司合法拥有的土地证,而是责令海口市人民政府因其违法颁证行为造成黄碎钦的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基于上述理由,海逸公司明显与本案无关,黄碎钦告错对象。原审判决对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作以下纠正:2004年6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权(2004)7号《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注销黄碎钦的土地使用证。黄碎钦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诉讼案判后,黄碎钦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1年5月9日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争议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9)琼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黄碎钦撤回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碎钦与海逸公司都是在政府公开挂牌出让时通过土地交易市场公开竞得本案讼争469.6㎡土地使用权的。目前该块土地存在两个土地使用证,黄碎钦持有的海口市国用(2003)字第20030041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继续有效,海逸公司持有的海口市国用(2005)第001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未被撤销。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享有权利的证明,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同一宗土地,只能存在同一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而本案讼争土地存在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本案实质上仍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法应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碎钦的起诉。黄碎钦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正伟审判员  吴素琼审判员  王芸芸mqvaqmf7zqvz5e1l5m案件唯一码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张永荣书记员吴天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