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455号原告武某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某甲,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般代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未到庭,由其代理人李某某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侯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伤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甚者,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无故驱赶原告,不让原告在共同出租的房子里居住。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及孩子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结婚后于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侯某乙,更增添了生活的乐趣,原告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不属实,原告叙述在外地打工期间的事实没有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能采信。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侯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提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建立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