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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林世芳与邓志文、胡艳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8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芳,邓志文,胡艳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27号原告:林世芳,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文,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胡艳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胡灿容,身份证地址同上,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志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博文,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林世芳诉被告邓志文、胡艳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政、付俊,被告邓志文,被告胡艳娟的委托代理人胡灿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博文,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芳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被告邓志文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辅道东怡新区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因操作不当与杨某驾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聂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人林世芳、黄某甲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伍某兵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林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鉴定为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被告邓志文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胡艳娟是该车的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0516.6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邓志文、胡艳娟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某已另案起诉,我司已对其赔付了137085.59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故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多项诉讼有异议。被告邓志文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胡艳娟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40分左右,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辅道东怡新区对出路段,邓志文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因驾车操作不当,造成其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分别与杨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聂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后某李某甲、李某乙)、行人林世芳、黄某乙驾驶的粤A×××××号二轮摩托车及伍某兵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林世芳、李某甲、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聂某、李某甲、李某乙、林世芳、黄某乙、伍某兵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并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康复期需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的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49918.09元已由被告邓志文、胡艳娟全部垫付。2015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足背伸肌腱断裂,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并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花费复查费4082.4元及门诊挂号费9.5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620.4元,第二次出院后花费复查费249.8元,上述费用16962.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有2015年8月17日104.3元的票据因费用明细清单无法显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另花费430元购买拐杖和坐便椅。另查明,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志文为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原告赔付任何款项。又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广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世芳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拇指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原告林世芳系外地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22周岁。原告提供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居住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傍西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记录)、其子黄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11月27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妇幼保健院出生)、2014年9月15日石某人民医院体检报告,番禺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登记证(发证日期2014年6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礼哥餐厅的证明(证明其2014年8月17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餐厅工作)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出生证和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丈夫育有两子黄某丁(2011年12月3日生)和黄某丙(2013年11月27日生)。本案中,原告林世芳主张按月收入2500元计算住院及全休221天期间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和其两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被告胡艳娟是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胡艳娟。另外,被告邓志文、胡艳娟于庭审中陈述,本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邓志文向被告胡艳娟借用上述车辆。中华联合禺山支公司已向涉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杨某支付137085.59元医疗费用,故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赔偿限额为372914.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林世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健康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出生证明、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计划生育服务登记证、健康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位伤者李某甲、李某乙户籍地址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查询到李某乙、李某甲的立案信息,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确定被告邓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志文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志文负担。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胡艳娟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其主张被告胡艳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被告胡艳娟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原告林世芳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世芳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962.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内固定手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属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共计48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4、护理费176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本院认为其两次住院期间和出院全休期间(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220天)均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0元(80元/天×220天)。5、××赔偿金126810.18元。原告为外地农业户口,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2周岁,据此,原告××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1%,并计算二十年。故原告的××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年计算,其××赔偿金应为126810.18元(30192.9元/年×20年×赔偿系数21%)。6、被抚养人生活费73139.6元。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被抚养人黄某丁(2011年12月3日生)和黄某丙(2013年11月27日生)被抚养年限可分别计算177个月和200个月,本院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73139.6元(22171.9元/年÷12×377×0.21÷2)。7、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40元。8、误工费1433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将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确定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原告主张按照2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333.3元(2500元/年÷30天×172天)。9、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10、交通费600元。本院基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评残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合理的交通费600元。11、××辅助器具费4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其购买拐杖和坐便椅花费430元,结合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合乎情理,支持其××辅助器具费43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玖级伤残,确实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原告本人在本案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确认邓志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世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杨某、林世芳、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受伤,杨某已就其损失在本院起诉。其涉及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348078.77元(不含财产损失2000元),林世芳的损失合计285515.18元,两人的损失总数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禺山支公司在剩余的保险赔偿限额482914.41元范围内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禺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林世芳217614.76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2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禺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邓志文向其赔偿64900.42元(285515.18元-217614.76元-30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世芳217614.76元;二、被告邓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世芳64900.42元;三、驳回原告林世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29元,由原告林世芳负担4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禺山支公司负担2060元,被告邓志文负担614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