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高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少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高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田聚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伟及其辩护人田聚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高伟驾驶冀DMQ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胡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胡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高伟跟随120救护车将二被害人送至医院后逃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乙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胡某甲颅脑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高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高伟赔偿胡某乙各项损失14万元、赔偿胡某甲各项损失5万元,已履行完毕。胡某乙、胡某甲对李高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李高伟到濮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陈述,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破报告,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李高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高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高伟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高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同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