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段自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自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6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自稳,农民。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刑拘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自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自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自稳在湖南老家用人民币4000多元购买了13余克海洛因带至义乌。2015年8月,被告人段自稳先后两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五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义乌市XX街道XX村XX幢XXX室的租房内吸食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段自稳在上述租房内提供并容留向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段自稳在上述租房内谈好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向某,并容留向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后向某实际支付给被告人段自稳人民币100元。3、2015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段自稳在上述租房内谈好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向某,并容留向某在上述租房内吸食。后因向某身上没有现金暂未支付,但将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暂押在被告人段自稳处。4、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段自稳在上述租房内提供并容留梁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海洛因。5、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段自稳在上述租房内提供并容留梁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段自稳处缴获13.06克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在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自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向某、梁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段自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自稳无视国家禁毒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自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自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自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自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