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9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志华、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东港市某小区,从阳台窗户进入该楼4单元210室王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155元及RS6230米基达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后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涉案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小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