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罪犯珠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珠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221号罪犯珠扎,男,生于1987年7月18日,藏族,四川省石渠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珠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14年5月20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雄、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获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珠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珠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永涛审 判 员 尹发宏代理审判员 孔繁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启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