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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平执字第1251号

梁诗惠与深圳市新宁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诗惠,深圳市新宁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平执字第1251号申请执行人梁诗惠。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宁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双媛。申请执行人梁诗惠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宁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5)734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法定节假日工资93.33元(人民币,下同)、放假工资373.32元、牛休假工资差额746.91元、经济补偿金32232.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合计33946.0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银行、车辆管理、证券、工商和房地产等相关财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新宁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证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智强执行员  马小梅执行员  李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远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