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38号
原告:章光权,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才,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章光权诉被告黄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光权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然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永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90000元(4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包含40000元的前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29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被告黄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永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章光权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黄永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庆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