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要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要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893号原告刘要威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委托代理人李玲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林可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原告刘要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刘要威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威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李玲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可,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509**挂豫L62**号车辆挂靠于漯河市顺通汽车运输责任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豫L509**半挂牵引汽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1492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豫L509**挂豫L62**车辆于2013年5月1日6时9分许在南洛高速大溪河服务区往东两公里处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豫L509**挂豫L62**及车上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4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享有胜诉权。2013年5月1日发生的事故。3、原告索赔的火灾损失事由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理赔。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漯河市顺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要威,且该保险费用由刘要威支付。第二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第三组证据火灾证明复印件一份,注明原件在被告公司。该车投有货物险,货物险已经理赔过了,在货物险的理赔卷宗里面。第四份证据照片十张,证明事故车辆烧毁的事实。原告补充证据有: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豫L509**车于2013年5月1日发生火灾后,向保险公司进行了货险及机动车险理赔,保险公司仅理赔了货损险(2)事故证明原件在保险公司处。2、货物险投保人赛三和证明一份,证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3、预立案登记表,证明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郾城区法院立案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挂靠证明无异议,对投保单无异议,对火灾证明只是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照片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车辆损坏的原因且不能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历史明细清单认为该历史明细不显示我公司转账账号,需要核实。对证明认为若10万元赔款确实属于我公司的转账赔款,对该火灾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属于不同险种,该辆车并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预立案登记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供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险属于两个不同险种。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险属于免赔条款。证据二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明确说明被告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已经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火灾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提供在其公司保存的火灾证明原件。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条款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投保单的免责声明是被告方预先设计好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已经对原告尽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凤阳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2013年5月1日6时9分,我中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南洛高速大溪河服务区往东两公里处一货车发生火灾,我中队迅速出动1辆水罐车6名指战员赶赴现场予以扑救,着火车辆车牌号为:豫L509**,车辆及车上部分货物烧毁,特此证明!豫L509**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二十四止。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声明部分: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下方盖有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五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6时9分豫L509**号车在南洛高速大溪河服务区东两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车上部分货物烧毁,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凤阳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被告称原告车辆损失系火灾造成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同时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属于不同险种,事故车并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车辆的损失系火灾引起,而原告依据车辆损失险向保险公司理赔,因车辆损失险中免责条款约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而原告又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刘要威称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声明部分“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被保险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声明部分按章确认,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明确告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要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刘要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发文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