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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善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高,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正彬,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善福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劳务服务公司,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包装、装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天瑞集团的水泥包装及装车工作。当年底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继续承包经营,但因被告嫌麻烦而没有续签合同,但承包费用一直按以前约定履行,双方没有异议。2014年12月,因被告在工作时间与他人打架被用工单位“天瑞集团”开除。被告被开除后,原告已与被告结清承包费,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2015年5月,被告向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支付赔偿金和养老保险金等,2015年7月,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承揽施工合同,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该裁决将承揽合同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是中介服务机构,不是用工单位。被告工作的地点是天瑞集团,天瑞集团是实际用工单位。2014年底,因被告违章、违纪,在工作时间与他人打架,被天瑞集团开除,是客观事实,而该裁决却认定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即使代交也由被告承担交纳费用;被告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仅三项,该裁决却做出了五项裁决,超出了二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裁决计算错误,被告主张的工程量37.9838万吨是24人的工作量,不是被告一人的工作量;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将他人打伤,其垫付的治疗费及押金原告不应返还。故诉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5743.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3、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及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成高答辩称,一、原告歪曲事实。原告是由光山县裕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光山县裕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是2008年1月成立,从事劳务派遣业务,2015年3月15日光山县裕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答辩人被光山县裕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招录为职工,答辩人以班长名义被派遣到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从事水泥包装与装车管理工作。2009年2月答辩人与光山县裕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包装、装车承包合同》,同年4月11日光山县裕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答辩人风险抵押金5000元。答辩人与光山县裕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后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30日光山县裕隆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答辩人押金5000元,答辩人还从事原来工作。2014年答辩人管理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生产1号机组、3号和4号机组各一半工作,下辖3个组,装卸工是临时雇请的,2014年答辩人完成劳动任务是37.9838万吨水泥包装、装车工作,原告按每吨0.45元给答辩人计付工资,答辩人按每吨0.1元给三个组小队长补贴并给每组组长200元电话费,剩下的就是答辩人劳动报酬,答辩人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0478.6元;二、原告编造虚假理由。答辩人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仲裁、诉讼之前原告从不否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底答辩人为维护工人利益与他人发生纠纷之际,原告无任何合法合理理由单方终止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声称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开除了答辩人。事实上,答辩人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2月30日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为了加强管理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125743.2元,退还收取答辩人10000元押金和垫付6000元伤者费用。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有6年劳动关系,2014年答辩人月平均工资为10478.6元,原告没有法定事由擅自终止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光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2014年完成的37万吨工程量是承包费还是工资;三、本案适用劳动法还是合同法。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包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3、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工人不是原告雇请的,是被告自己招来并由被告发工资;4、光山县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文件1份,拟证明成高在承包期间与他人打架,原告与被告解除承包关系。被告成高对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内容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用人的自主性,用人需要向原告报告,原告与被告有隶属关系,原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适用被告;对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文件没有异议,但文件内容反映原告不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也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成高举证如下:1、被告成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光山县裕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同一法人;3、水泥包装、装车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及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对裕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处罚通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成高与原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4、押金收据2份,拟证明在劳动过程中原告向成高收取财物10000元;5、成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易善福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人徐大胜、林本远、李定艳、成勇证言,拟证明原告与成高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原告给成高每吨0.45元,其中0.1元补贴小队长,另付3个小队长每月200元电话费,剩下的就是队长工资,小队长及临时装卸工工资是从收起拉水泥司机装车费支付,原告不负担小队长及临时装卸工工资;6、原告法定代表人易善福说明书,拟证明成高为原告垫付职工工伤医疗费6000元。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高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水泥包装、装车劳务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对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对裕隆劳务服务公司的处罚通报无异议;对押金收据无异议;成高与易善福的谈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内容不能确定;证人徐大胜、林本远、李定燕同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证人没到庭,证明材料的内容是虚假的,他们的工资不可能由司机支付;成高自己的流水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个月工资1万元不符合工作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地区实际情况,与被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帐是成高自己单方面记载的。根据双方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成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成高予以否认,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成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成高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成高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成高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对被告成高主张的月工资金额认为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08年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招录被告成高为其公司职工。同年原告与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包装、装车和现场卫生清扫工作。2009年2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成高作为乙方签订“水泥包装、装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每吨水泥从包装机插袋至装车总费用计为1元一吨;乙方须交10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年终无重大责任事故一次性返还;乙方装车袋数要确保正确率100%,客户满意率98%以上,多装、少装、装错袋数的每发现一次扣劳务费100元,严禁与司机争吵、斗殴,每发现一次扣50元。由于工作不到位,造成厂方不满的,按厂方规定处理;甲方可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人身保险、劳保用具,并不干涉乙方对民工的管理、人员分工等。乙方手下人员的运用,由乙方自由决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甲方概不负责…”。2010年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与原告未续签合同,除支付报酬的标准有变外,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执行。2014年原告按每吨水泥0.45元支付被告报酬。2014年被告分管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一号整机组和三号、四号机组各一半的工作,完成袋装水泥37.9838万吨,除去成本,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478.6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水泥装车事宜与客户发送冲突,后原告作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罚。被告到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0日,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人仲案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按被告2014年月工资10478.6元的标准依法支付赔偿金,并应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退还收取被告的抵押金和被告垫付伤者的费用,裁决:1、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标准向成高支付赔偿金125743.2元(月工资10478.6×6×2);2、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高缴纳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标准以光山县养老保险中心计算为准;3、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成高缴纳2009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具体标准以光山县养老保险中心计算为准;4、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成高的押金一万元;5、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成高垫付给伤者的费用6000元。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收取被告押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招录被告成高后至2014年12月,虽未与被告成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后来与被告签订了《水泥包装、装车承包合同》,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签订该合同之前,被告就是原告招录的职工,签订该合同之后,被告个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工作中一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对外一直承认被告是其公司职工。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虽名为《水泥包装、装车承包合同》,但实际被告还是原告的职工,该合同约定的所谓承包费实际是被告的绩效工资。由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举证证明被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0478.6元,原告虽认为过高,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对每吨水泥按0.45元支付被告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2014年每月工资为10478.6元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与顾客发生冲突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仅以被告与他人发生冲突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当,应依法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被告赔偿金。经济补偿依法应按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6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应为125743.2元(10478.6元×6×2)。故原告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125743.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问题和被告垫付伤者费用6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及支付被告垫付费用6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它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光山县裕隆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祖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