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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兆文诉周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文,周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刘兆文,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经常居住地: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罗发,住双江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金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兆文诉被告周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明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驾驶云SZX3**号普通二轮摩托在勐湾线K13+560M处与被告周罗发驾驶的云SJG7**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刘兆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文与周罗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兆文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9537.9元(包含被告周罗发垫付的7319.95元)。经刘兆文申请,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兆文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周罗发驾驶的二轮摩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6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周罗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供相关依据,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79.0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非交强险赔付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2、原告损失为多少,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共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出院时间和医疗费支出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9级,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事实以及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5、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提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人周罗发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9日,原告驾驶云SZX3**号普通二轮摩托在勐湾线K13+560M处与被告周罗发驾驶的云SJG7**号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刘兆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双公交认字第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兆文与周罗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兆文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0月13日,经刘兆文申请,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临市医鉴技字(2015)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兆文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周罗发驾驶的二轮摩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被告周罗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刘兆文各项费用7319.95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护理费及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79.0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周罗发驾驶的二轮摩托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周罗发系酒后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基于条例的规定,而其赔偿责任源于道交法的规定,当二者规定相抵触时,法律的效力优于法规,应以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为准,故保险公司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19537.95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20%=29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误工费79.02元/天×120天=9482.4元,护理费79.02元/天×90天=711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84256.15元。上述费用符合符合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195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2137.95元。符合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29824元;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711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94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金明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9418.2元,合计5941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被告周罗发已支付的7319.9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系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9418.2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9824元、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711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418.2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扣除被告周罗发已支付的7319.95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负担;三、驳回原告刘兆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刘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二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银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