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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581号

张某1与马仁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马仁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581号

原告:张某1,男,201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系张某1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仁根,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马仁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代理人杨凌峰,被告马仁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诉称:2015年2月24日,马仁根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冯瓴乡淠西村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时台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1相接触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1被送往孟集医院治疗,后转入合肥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中马仁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张某1造成多项损失,除马仁根垫付了部分费用外,其他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现诉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14.21元(医疗费56541.21元、护理费25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宿费570元、误工费2666.6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张某1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4、医疗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及三期期限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情况。7、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上海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支出情况。9、收据一组,证明住宿费支出情况。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1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行驶资格。1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马仁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马仁根向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交付了事故押金50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300元、垫付医疗费5098.91元,该费用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马仁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马仁根垫付门诊费用98.91元。2、病情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因病情需要转入合肥一0五医院治疗,马仁根垫付救护车费用1300元的事实。3、银行卡刷卡记录一份,证明马仁根为张某1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的事实。4、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收据一份,证明马仁根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押金50000元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信息没有异议;2、医疗费中应扣除19283.87元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10、11没有异议。证据4中霍邱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该98.91元与马仁根主张的垫付费用相重复,救护车费用1300元也与马仁根主张的垫付费用相重复,该两项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9283.87元非医保用药。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7中原告父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父母的工作、居住情况不能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标准。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未看到2014年入学缴费票据。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没有乘车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就诊期间发生的车费,而且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600元。证据9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没有付款人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马仁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原告对马仁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中霍邱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费票据98.91元、救护车1300元、合肥一0五医院住院押金5000元已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范围内,原告从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只领取了45000元。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对马仁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10、1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有医疗费票据及霍邱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病情证明佐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9283.87元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6系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马仁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格式合同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原告于2010年10月出生,系未成年人,从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是随其父母张某2、林家新共同在上海生活的,从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幼儿园出具的缴费单据看,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至今在该幼儿园读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需要对其进行照顾,相应损失的计算与其从事的工作、经常居住地具有关联性,故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父母均在上海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后期进行复查、二次手术,必然会产生交通支出,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医嘱注明的复查时间、路途距离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予以酌情支持。证据9系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没有入住人员名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马仁根所举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马仁根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冯瓴乡淠西村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时台村路段时,与行人张某1相接触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1被送往霍邱县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91元,后因治疗需要,由霍邱县中心卫生院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1300元。张某1在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2月24日至3月14日),花费医疗费44131.9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前往一0五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2.3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入住一0五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手术,住院治疗7天(2015年8月4日至11日),花费医疗费10888.1元。2015年9月10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接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张某1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张某1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造成右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10.2%,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系右胫腓骨骨折,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儿童无误工期)。肇事车辆沪C×××××系马仁根所有,马仁根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另查明: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仁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仁根垫付了5098.91元医疗费、1300元救护车费,另向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交付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已领取45000元,马仁根合计已为原告垫付费用51398.91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包括了马仁根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张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药费98.91元+44131.9元+102.3元+10888.1元=55221.21元;2、护理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计算为104.4元/天×90天=9396元。医嘱上未有需要二人进行护理的备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父亲在上海务工,应按照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7)天=1000元;4、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原告主张3600元予以支持;5、因原告的住所地在霍邱县,其父母均在上海务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合肥进行治疗,路途较远,该部分损失,包括由孟集中心卫生院转往合肥产生的救护车费用1300元在内,酌定共计赔付3500元。6、鉴定费1500元;7、原告随其父母在上海居住、读书已连续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9678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为128895.21元。沪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仁根驾驶时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马仁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仁根为原告垫付的51398.91元费用,张某1在起诉时一并予以了主张,马仁根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部分费用,在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张某1后,由张某1退还给马仁根。马仁根交付给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事故押金剩余的5000元,由马仁根与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另行结算。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其父母的误工费相重复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9283.87元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合同中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义务,原告因鉴定及诉讼所产生的花费,是此次事故所导致的结果,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5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1321.21元;

四、原告张某1退还被告马仁根垫付的费用51398.91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6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缪国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