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81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国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张国连,张月中,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镍聪,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连,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泽宁,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月中,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萍,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连及原审被告张月中、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3时50分许,张国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39KM+640M佛冈县龙山镇博华厂路段时,碰撞由张月中驾驶停放在路面的粤E097**粤E1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造成张国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证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第2014B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国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国连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0579.5元,后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4908.84元。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叶多发挫裂伤伴多肿形成;3、双侧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骨、前颅底、双侧上颌骨骨折并脑积液鼻漏。出院医嘱:1、增加营养,适当锻炼,提高机体抵抗力;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7日、8月19日,张国连分别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复诊,用去医疗费1037.3元、505元。2014年8月10日,从化市鳌头光辉摩托车配件店出具证明:张国连,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710904****,属我单位员工。该员工自2013年3月1日起到我单位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该员工在我单位期间住于我单位集体宿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国连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47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1人);4、误工费32120元(3300元/月÷30天×292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2000元;7、后续治疗费12600元;8、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0.21);9、鉴定费1900元;以上19项合计:238065.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即需赔偿的损失为:120000元+(238065.68元120000元)×0.3+25000元=180419.7元。事故发生后,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1200元给张国连。依据张国连于2014年9月3日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国连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穗司鉴15010010200516号鉴定意见:1、张国连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2、张国连肢体损伤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合计10080126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E097**粤E1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主是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月中是该车的驾驶员,事发时张月中在履行职务行为。粤E097**号主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国连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月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张国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张国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7030.64元(20579.5元+34908.84元+1037.3元+505元),有发票为凭且已实际发生,法院予以支持,张国连主张陪人床费220元,只有收据为凭,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1人),参照本地实际护工标准,张国连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70元/天,法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32120元(3300元/月÷30天×292天),张国连按330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有从化市鳌头光辉摩托车配件店的证明为凭,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张国连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鉴于张国连已实际发生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可1000元;6、营养费,张国连要求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张国连的伤情,法院酌情认可1000元;7、后续治疗费,张国连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中心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国连肢体损伤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合计1008012600元,法院予以认可11340元;8、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0.21),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月中的侵权行为造成张国连受伤,给张国连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张国连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偏高,法院酌情认可13000元;以上十项合计255765.18元。张国连上述损失255765.18元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连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共120000元。剩余的损失,由于张月中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法院依法确认张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国连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款135765.18元(255765.18元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国连40729.55元(135765.18元×30%)。由于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支付11200元给张国连,应当予以扣减,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张国连149529.55元(120000元+40729.55元-11200元);张月中、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法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49529.55元给张国连;(二)驳回张国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854元,由张国连负担65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2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已经评残,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颅脑损伤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被上诉人的面部瘢痕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疤痕整容费不能重复获得赔偿(二)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三)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国连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月中、佛山市泓润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国连诉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否承担案件诉讼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张国连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诉请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穗司鉴1501001020051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条为:张国连肢体损伤必然发生的治疗费合计10080元1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国连诉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的范围,认定被上诉人张国连的后续治疗费为11340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国连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肢体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立的诉讼费负担原则,案件诉讼费应按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关系情况确定分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一方对一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并部分败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依法应负担相应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本院同时注意到,本案受害人并非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并不必然约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权利义务。在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赋予的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为由主张其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