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民再初字第00003-1号原审原告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老河口市消防路*号。负责人赵建平,系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航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4557-3。法定代表人刘中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云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云福、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9日,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03年,大丰公司开始使用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厂房、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11月30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宣告受理大进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同日组建老河口大进针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成立后,即通知大丰公司立即腾退所占用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厂房、土地,但大丰公司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腾退。另大丰公司自使用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厂房、土地以来,未向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任何费用,欠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9年厂房、土地使用费123907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大丰公司立即腾退所占用的老河口市航空路82院内的房屋、土地;2.责令大丰公司支付占用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土地期间的使用费1239076元。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
一、大进公司和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一内衣厂)分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一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主体是一内衣厂和一韩国自然人;一个是国有企业,投资主体是国家,两者在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更不是一个法人。人民法院将该两个法人作为一个法人进行破产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所指定的清算组为资产管理人不能同时代表两个法人。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缺乏适格主体。
二、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诉争的财产不享有产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2000年9月,大丰公司经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批准,经大进公司投资人(股东)一致同意,依法受让了大进公司中方股权,按协议支付了164.8万元转让金,取得了大进公司和一内衣厂的全部财产和全部债务,进行了工商登记。并与韩国股东共同经营大进公司近5年。2005年4月,老河口市有关部门在没有废止市政府转让给大丰公司中方股权文件的前提下,采用对同时任大进公司和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靳云福免职、进行“双规”二十余天、伪造靳云福签字、随意加盖已失控的印章等手段,将大丰公司已取得的大进公司的66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一内衣厂,但至今未支付66万元和169万余元应返还款。大丰公司认为:老河口市航空路82号院内的房屋(包括大丰公司自建的房屋)根据市政府文件和事实归大丰公司所有,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大丰公司腾退;2005年转让的仅仅是66万元股权,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明转让不成立;采用胁迫手段签字的协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大丰公司将提起反诉;采用伪造靳云福签字行为不仅无效而且应受法律制裁。对此,大丰公司特申请对伪造的签字进行鉴定;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房产证是1996年所办,自2000年9月,大丰公司购买大进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取得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全部所有权,只是没办法过户而已,该房屋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所有权,根本没有起诉资格。(二)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1239076元没有依据。一是大丰公司是根据市政府文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大进公司自2000年9月以来已无此土地使用权,基于大进公司破产而产生的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费。更何况大丰公司在2003年与一内衣厂签订的10年《租赁合同》,至今租期尚未到期。退一步说,即使该处土地使用权属一内衣厂,大丰公司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无权要求大丰公司腾退或支付使用费。原审中大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确认2005年4月18日大丰公司与大进公司(含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大进公司(含老河口市第一针织内衣厂)中方股权属大丰纺织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再审认为:反诉是在本诉的程序中,被告以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联的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基于要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明示其反诉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确认之诉,本案本诉系原审原告大进公司破产管理人基于侵权关系提起的给付之诉。两者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性,故原审被告大丰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审被告大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老河口市大丰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祖民
审判员 胡 琼
审判员 代红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皮婉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