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铁锋与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锋,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锋,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庄清忠,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建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秋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铁锋与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交四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铁锋和中交四航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铁锋主张2008年7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共计休息日加班343天,李铁锋为此提供了《科室(班组)出勤情况月报表》予以证明,但该《科室(班组)出勤情况月报表》中注明出勤、迟到、早退、补休均打勾,故该《科室(班组)出勤情况月报表》无法准确反映李铁锋的出勤和休假时间,原审法院对该《科室(班组)出勤情况月报表》不予采信。中交四航公司则认为李铁锋休息日加班均已补休,提供了加盖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研究所印章的《职工考勤情况月报表》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到李铁锋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双方庭审中确认休假中以“病假”名义所作休假实际上按照正常休假处理,且双方确认曾达成协议,由李铁锋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6日间休假共90天,视为已经将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全部假期休完,之后又变动了李铁锋的实际休假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情况,经核算李铁锋的工作和休假时间,原审法院对中交四航公司认为李铁锋休息日加班均已补休的意见予以采纳。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铁锋主张2008年7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每周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对此中交四航公司予以否认。由于双方所提交的考勤资料均未显示李铁锋存在延时加班,李铁锋对该主张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铁锋主张2008年7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4天,为此提供了《科室(班组)出勤情况月报表》予以证明,该《科室(班组)出勤情况月报表》同样因无法准确反映李铁锋的出勤和休假时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交四航公司则提供了其所保存的《职工考勤情况月报表》、工资台账及《关于调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通知》,认为相应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已足额依照规定支付加班费,经核算其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支付情况,原审法院对中交四航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现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支付2009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考虑到李铁锋所主张的2009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度年休假问题,中交四航公司认为李铁锋已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7日休了2013年度年休假,李铁锋则认为上述期间所休为2014年度年休假,鉴于年休假一般情况下不跨年休假,且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上述期间所休为2013年度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对中交四航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李铁锋主张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且没有证据证明李铁锋已休2013年度年休假,中交四航公司应向李铁锋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李铁锋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16042.03元,中交四航公司应向李铁锋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75.65元(即16042.03元/月÷21.75×5天×200%)。现鉴于广州仲裁委穗劳人仲案(2014)2598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本案中交四航公司向本案李铁锋一次性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461.36元,中交四航公司对此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裁决结果,故中交四航公司应向李铁锋支付的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仍以7461.36元为准。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支付应休未休探亲假工资,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未休探亲假应予补偿及具体的补偿办法,李铁锋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铁锋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461.36元。二、驳回李铁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李铁锋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我方订立第一份劳动合同后被派至科威特工作,繁重的工作和恶劣的环境导致无法获得合理的工作休息,更未获得相应薪酬补偿。2010年3月回国后,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14日实行标准工时制,之后采取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当时公司尚未取得订立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资格,也未能根据该工时制完成劳动保障义务。一方面公司没有建立真实、完善和有效的考勤及工作时间计算机制,另一方面本案关键的区分责任事实认定未能获得一审法院认可。我方数次向公司依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计算的节点,即“至少三个月一休”报请休假,遭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我方仅有的一次较长时间假期还未休满即被召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方多次主张休假的权利,公司也通过工会、党委主要领导视察、慰问讲话等形式体现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态度,我方对权利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使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后,是否存在因人员配置不足而导致的强迫劳动,无法保证劳动者合法休息权益,同时未能对劳动者作出补偿。一审法院对公司违规使用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责任未能追究,最终导致认定事实存在较大偏差,作出的判决无法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交四航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铁锋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一审时,李铁锋提交了《科室(班组)出勤情况月报表》、《职工考勤情况月报表》,上面有审核人和考勤员的签名,有时审核人即是李铁锋。中交四航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上述月报表统计,李铁锋自2012年9月26日以来休息日共加班123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7天。此外,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0日休假天数合计85天,2013年4月14日至5月23日合计40天,2014年4月26日至8月25日均显示是休假。根据双方确认的《员工请假报告单》,可以计算出李铁锋在2013年休假期间含休息日6天,探亲假15天,2014年休假期间含休息日24天。中交四航公司则提交了:1、《关于调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通知》(四航人字(2012)611号),显示岗位层级[一、二级项目经理,公司本部职级9-10岗位,子分公司一级职能部门或基层单位的副职(原副科长职级)]调整前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为3700元,从2012年7月1日期执行,并主张李铁锋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此为基数计算。2、《公司工资台账2012-01到2014-08月份明细、分类明细》,显示2012年10月-12月发放加班工资2041元,2013年发放加班工资合计4593元、2014年1月-8月发放加班工资合计2551元。3、《职工考勤情况月报表》打印件,上面并无审核人或考勤员的签名,显示李铁锋每月均有4、5天的休息。4、《员工请假报告单》。李铁锋称对证据1不需要质证,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其没有看到公示文件;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确认证据4的假期都休息了,但认为调休已经超过综合工时制的周期。此外,双方确认由考勤员记录考勤情况及统计后,交由李铁锋或另一技术负责人签名(一般由李铁锋作为负责人签名,其出外时由技术负责人代签),之后报给中交四航公司;李铁锋提出有很多假期,所以以“病假”名义的假期实际按照休息处理;李铁锋至今尚未离职。李铁锋确认2014年3月31日之后,没有再加班,4月21日离开岗位开始住院治疗。二审时,李铁锋确认其主张的每周超时工作工资是指每天的超时加班工资,但确认其提交的《职工考勤情况月报表》看不出每天有超时加班的情况,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中交四航公司确认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是指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李铁锋称无法确认其性质,但认为没有给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铁锋、中交四航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交四航公司应否向李铁锋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探亲假工资。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李铁锋、中交四航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铁锋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200元/月,计发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此后,中交四航公司调整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3700元/月。从中交四航公司提交的李铁锋确认的《公司工资台账2012-01到2014-08月份明细、分类明细》计算可知,中交四航公司就是按照上述标准3700元/月向李铁锋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且已足额支付。因此,李铁锋主张中交四航公司应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铁锋提供了《科室(班组)出勤情况月报表》、《职工考勤情况月报表》,上面有审核人和考勤员的签名。中交四航公司虽不予确认,但其提供的《职工考勤情况月报表》只是打印件,没有相关员工的签名,李铁锋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采信李铁锋提供的月报表作为认定工作时间的依据。因双方确认曾达成协议,李铁锋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6日间休假共90天,视为已经将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全部假期休完,之后又变动了李铁锋的实际休假时间。根据上述月报表和《员工请假报告单》显示,李铁锋2012年实际休假85天,还有5天未休;2013年实际休假19天(40-15-6);2014年实际休假56天(80-24)。经核算李铁锋的工作和休假时间,李铁锋休息日加班合计128天(123+5),已补休75天(19+56),还有53天(128-75)尚未补休,中交四航公司依法应支付其加班工资18032元(3700元/月÷21.75×53×200%)。李铁锋要求中交四航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交四航公司认为李铁锋休息日加班均已补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年休假工资、探亲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李铁锋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铁锋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决定。二、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李铁锋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8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婷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