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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9时许,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J652**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118县道79公里加900米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吉J6F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4687mg/100ml,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4436mg/100ml。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9时许,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吉J652**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118县道79公里加900米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吉J6F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4687mg/100ml,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4436mg/100ml。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喜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拍照,书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