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执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与广州宏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广州宏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4197号申请执行人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原名:广东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德路173号。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州宏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宏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石沙路338号一区二楼201房。法定代表人:邓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原名:广东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宏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宏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货物损失赔偿款959284元、违约损失赔偿款2423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3976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为147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广州宏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广州宏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东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并告知其3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且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广州宏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41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