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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3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覃宪禄、被害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和其朋友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空美食城门口与被害人梁某的朋友发生口角,被告人罗某用车锁将被害人梁某的左眼部打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梁某先踢了其一脚,其才用车锁打伤被害人梁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宪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梁某的朋友先辱骂了被告人罗某,且被害人梁某也先踢了被告人罗某一脚,被害人梁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愿意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其朋友李某、覃某、刘某等人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柳空美食城吃完宵夜后,覃某因醉酒而与李某等人争吵扭打在一起,并引来周边群众围观。同在该美食城内吃宵夜的被害人梁某看到其朋友“小朱”(姓名不详,系被害人梁某交代)、何某、江某、陆某等人也在一旁围观便上前打招呼。此时,被告人罗某觉得其与朋友被“小朱”等人嘲笑而与“小朱”等人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罗某遂拿出其电动车的大锁朝“小朱”等人挥舞,被害人梁某见状上前阻拦,被被告人罗某用电动车大锁打伤左眼部。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梁某的伤情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角膜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30日凌晨,经群众报警,被告人罗某被赶到现场处理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罗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电动车大锁一把。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至4月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另查明,2015年10月30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此次损伤左眼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江某、刘某、陆某、覃某、何某的证言,相关的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梁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2322.78元,其中医疗费156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86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发票、收费收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2015年12月11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梁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4万元给被害人梁某,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赔偿款亦即时给付,故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下发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该调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可以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覃宪禄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梁某的朋友先辱骂了被告人罗某,且被害人梁某也先踢了被告人罗某一脚,被害人梁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罗某称被害人梁某先踢了其一脚一说,只有其个人的辩解,被害人梁某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害人梁某的朋友辱骂被告人罗某也只是普通的口角,不能成为被告人罗某持械打人的理由,被告人罗某与他人之间的口角也与被害人梁某无关,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梁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人罗某、辩护人覃宪禄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覃宪禄认为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2015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被出警到达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被告人罗某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覃宪禄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