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建安与黄朝晖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安,黄朝晖,汤永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安,男,住龙岩市。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晖,男,住龙岩。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永平,男,住龙岩市。上诉人吴建安因与被上诉人黄朝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欣,被上诉人黄朝晖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汤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朝晖系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第三人汤永平经与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协商,以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石灰石项目投标。第三人汤永平与原告吴建安合作上述投标事宜,由原告吴建安支出投标保证金16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吴建安向被告黄朝晖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交易备注载明“投标保证金”,同时原告吴建安向被告黄朝晖的银行账户存入90000元。同日,被告黄朝晖向案外人张勇成转账支付160000元,案外人张勇成向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0000元;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60000元和100000元,在用途中备注“瑞盛投标保证金”。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朝晖出具《说明》,载明“黄朝晖代汤永平将壹拾陆万元(¥160000)转入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见转账附单”。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汤永平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汤永平保证于2015年1月23日前将吴建安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如未中标,则将其中60000元保证金退回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时归还,100000元保证金于23日前归还。2015年4月7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在用途一栏备注“退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16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在用途一栏备注“退投标保证金”。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收到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退回的投标保证金160000元后,没有退还给第三人汤永平和原告吴建安。原告以其支付给被告的上述160000元系被告向其所借的款项,而被告拒绝出具借据为由遂于2015年6月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朝晖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撤诉,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1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黄朝晖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建安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被告黄朝晖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原告吴建安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三人汤永平的陈述及被告黄朝晖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160000元系第三人汤永平与原告吴建安以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石灰石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而被告黄朝晖系作为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名义收取上述1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朝晖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其转账汇款160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黄朝晖的收款行为具有不合法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其转账汇款的16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吴建安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建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160000元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投标的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的性质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第三人汤永平于2015年1月2日签名的《收据》及加注“说明”,该证据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2、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弟弟黄岳辉签订《补充协议》,没有上诉人参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汤永平共同投标挂靠瑞盛公司投标的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上诉人转款至其账户后的资金流向,印证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汤永平合作投标的事实。4、第三人汤永平接受法官询问的笔录,其证据种类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且第三人汤永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合作投标的事实或上诉人借款给其投标的事实,其陈述不可支持,自然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二、一审法院采信第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是错误的。第三人在本案之前就欠被上诉人弟弟黄岳辉15万元,加上利息约16万元,二者金额如此一致并非巧合。第三人、被上诉人弟弟黄岳辉与本案款项具有利益关系,而被上诉人与黄岳辉是兄弟关系,他们的陈述及相互之间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签名或认可,更没有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协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是恶意串通,法院不应采信。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上诉人16万元款项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朝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给予驳回。理由:1、上诉人与第三人为了合伙投保项目将讼争款项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涉案款项实际是由上诉人向汤永平垫资,返还也应当由第三人返还。2、被上诉人只是瑞盛公司的财务,代收取保证金后也按实际转入到瑞盛公司账户,并非实际的款项的收益人,也不是实际的借款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本案的讼争款项系第三人吴建安用于支付投保保证金是客观事实,从被上诉人书写的说明及款项的来源走向及实际支付情况,第三人的陈述都完全可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有异议的事实:1、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第四行的“第三人汤永平与原告吴建安合作上述投标事宜”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合作投标;2、对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即:“2015年1月12日,被告黄朝晖出具《说明》,载明‘黄朝晖代汤永平将壹拾陆万元(¥160000)转入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见转账附单’。2015年1月16日,第三人汤永平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第三人汤永平保证于2015年1月23日前将吴建安的保证金全额退还,如未中标,则将其中60000元保证金退回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时归还,100000元保证金于23日前归还。”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要根据案件事实来综合判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异议,从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汤永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汤永平已认可了其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第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吴建安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就包含对被上诉人黄朝晖取得该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是否获益举证证实。联系本案而言,从原审第三人汤永平的陈述“我与原告吴建安是朋友,与被告黄朝晖也是朋友,我邀吴建安一起合作,由吴建安出钱,挂靠黄朝晖弟弟黄岳辉的公司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神华(雁石)发电有限公司去投标石灰粉项目…就是因为要招投标挂靠,所以才打款到被告黄朝晖的名下。”并结合上诉人吴建安转款给黄朝晖时,在交易备注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及转款后资金的流向、原审第三人汤永平与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可以得出原审第三人汤永平与上诉人吴建安是合作投标石灰石项目事宜,以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投资保证金。可见被上诉人黄朝晖作为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收取该160000元的款项是基于龙岩市瑞盛贸易有限公司接受原审第三人汤永平的委托代其交纳“投资保证金”,不属于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款,且被上诉人黄朝晖也并未从该款中受益,故上诉人吴建安主张被上诉人黄朝晖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建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吴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祝 才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艳玲(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