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杨秀开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秀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2159号罪犯杨秀开,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秀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以(2008)承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3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秀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7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842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秀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