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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玉波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652号罪犯李玉波,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2013年4月1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玉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玉波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