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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邵仁富与被告王长青、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仁富,王长青,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050号原告邵仁富,男。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青,男。被告陈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仁富与被告王长青、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被告王长青、陈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勇雇佣的司机被告王长青驾驶辽F945**号轿车行驶至201国道前阳镇涌泉路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B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长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4683.30元。被告陈勇先行给付了原告15000元。诊断书载明,休���114天。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4683.30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3、误工费14511.60元(3132元÷30天×139天);4、护理费2301.12元(95.88元×24天);5、交通费240元(10元×24天);6、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234.76元(29082元×3年×20%×30%);8、鉴定、检查费1069元;9、车辆损失600元;10、拖车费300元,合计187667.78元。涉案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长青、陈勇按30%的比例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长青、陈勇共同辩称,被告王长青是被告陈勇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陈勇先行给付原告15000元属实。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们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轿车未被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司在三者险内免赔5%;对护理费及休治天数无异议;原告未提交丹东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及诊断书等佐证其在该院支出的门诊费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在该院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5925.92元;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日计;交通费应按4元/日计;原告未同时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居住一组证据无出具人署名、确认证明内容的公安机关亦非有管辖权的其主张的“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而是其户籍地公安机关,结合肇事地点在原告户籍地、其女儿家不能住下五人的事实,对其参照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认可;伤残程度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勇雇佣的司机被告王长青驾驶辽F945**号轿车行驶至201国道前阳镇涌泉路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B0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长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3107.30元(住院费40992.10元+门诊费2115.2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14天。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丹东市第一医院支出门诊费1576元;就诊内容为“检查费”与“X光”。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44683.30元。被告陈勇先行给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系东港市港通装卸队装卸工,2014年3-5月份工资分别为3132元、3482.48元、2870元,月均工资3161.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邵晓坤��理,邵晓坤无固定收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所作(2015)临鉴字第460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右胫腓骨骨折,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69元,合计1069元。被告人保公司核定,原告驾驶的涉案二轮摩托车的车损金额为60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300元。涉案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案外人赵英购买了东港市美辰佳苑小区1号楼东二单元404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拖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权世军与赵英未到庭作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人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及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锦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东港市美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及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或负责人的署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东港市前阳镇脉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载明证实内容的来源,且无原告实际居所地(原告主张的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确认,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明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长青行经道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长青负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轿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者险免赔5%)、被告陈勇作为被告王长青的雇主按30%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长青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对原告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交丹东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及诊断书等材料,但结合其左右腿骨折需定期复检及该院门诊费收据所载内容均为“检查费”与“X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该院的支出亦属合理损失并予以支持。原告对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该组证据能有效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本院对其该节抗辩不予支持,但结合住院与休治天数将误工费调整为14407.20元(3132元÷30天×(24+114)天]。被告人保公司未能对鉴定意见提出反证,本院依法对该份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现居住地一组证据形式上无出具人的署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无证明内容来源的表述、加以确认的公安机关亦非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结合肇事地点在原告户籍地的事实,本院对其“自2012年11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东港市美辰佳苑小区”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44764元(11191元×20年×20%),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2014.38元(11191元×3年×20%×30%)。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5925.92元、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并认定该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陈勇依法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4683.30元(其中超医保用药5925.92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3、误工费14407.20元(3132元÷30天×(24+114)天];4、护理费2301.12元(95.88元×24天);5、交通费96元(4元×24天);6、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38元(11191元×3年×20%×30%);8、鉴定、检查费1069元;9、车辆损失600元;10、拖车费300元,合计111435元。本案中,被告陈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547.84元[(5925.92+1069)×30%+(44683.30-5925.92+1200-10000)×30%×5%],因先行给付了15000元,故本案中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先行给付的余款12452.16元(15000元-2547.84元),可在涉案二险的责任限额内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仁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拖车费合计74482.70元(10000+14407.20+2301.12+96+44764+2014.38+600+30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仁富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8537.85元[(44683.30-5925.92+1200-10000)×30%×95%];上述两项合计83020.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仁富70568.39元(83020.55元-12452.16元);三、驳回原告邵仁富对被告王长青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承担790元,原告自行承担620元。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