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0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小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00183-1号申请执行人高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区南新街。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栋,系该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王小力,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通远镇。申请执行人高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小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高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该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王小力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均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王小力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其车辆的手续予以查封,经寻找未见其踪。本院已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该车的线索。被执行人王小力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高执字第0018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李建民执 行 员 王其利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