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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湖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同兴农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湖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同兴农业有限公司,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生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30号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1座40层。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浪,1979年11月15日,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曦,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001号。法定代表人杨生洪,总经理。被告湖北同兴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001号。法定代表人杨生洪,首席代表。被告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杨生洪,首席代表。被告杨生洪。本院在审理原告融众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贷款公司)诉被告湖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同兴农业有限公司、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生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融众贷款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四被告价值13947213.6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武汉金弘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融众贷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北同兴食品有限公司、湖北同兴农业有限公司、随州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生洪银行存款13947213.6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仕伟速录员 杨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