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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文静、王军皓与孟凡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静,王军皓,孟凡吉,战洪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文静,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周苹,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王军皓,男,200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王坤,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系王军皓父亲。被告:孟凡吉,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反诉原告):战洪太,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子三,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公司职员。原告杨文静、王军皓诉被告、孟凡吉、战洪太、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周苹、王军皓的法定代理人王坤、被告孟凡吉、战洪太、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战洪太驾驶吉A605**号小型轿车沿万顺乡平山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到原告杨文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员王军皓沿平山村8组至9组砖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杨文静、王军皓受伤,救治于农安县人民医院,现已出院,只需后期取钢板治疗。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王军皓医疗费1653.2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853.25元。给付原告杨文静医疗费18916.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816.48元、误工费5985.32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后期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孟凡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是租给战洪太了,我们有租车协议,发生事故应由战洪太负责。被告战洪太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应提供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扣除免赔率后,按比例承担合理部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二次手术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无具体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战洪太反诉称:本次事故中,杨文静将我的出租车撞坏,经农安镇北站汽车部修理花去修理费3605元、救援费690元,另外由于反诉人修车和杨文静保全,致使反诉人造成出租车停运损失3200元,以上总计7495元,要求杨文静承担。反诉被告杨文静答辩称:反诉人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保全是法律认可的,这些损失是反诉人可以避免的,应由其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7时,被告战洪太驾驶吉A605**号小型轿车沿万顺乡平山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顺乡平山村9社,遇到原告杨文静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员王军皓沿平山村8组至9组砖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在路口相撞,事故致原告杨文静、王军皓受伤,两车损坏。杨文静和王军皓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杨文静治疗31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面部外伤。王军皓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手外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洪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静负次要责任,王军皓无责任。被告战洪太所驾驶吉A605**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孟凡吉,孟凡吉出租给战洪太。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战洪太向原告支付300元医疗费。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战洪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杨文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战洪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伤害,被告战洪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战洪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杨文静和王军皓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战洪太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或商业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战洪太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对战洪太的车辆损坏产生的损失,杨文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战洪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对方70%的损失,杨文静负次要责任,故承担对方30%的损失。杨文静请求的取钢板的费用,由于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告诉;杨文静请求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杨文静的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故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此费用必然发生,适当保护200元。孟凡吉将车辆出租给战洪太,战洪太有驾驶证及上岗证,孟凡吉在出租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称原告住院有挂床问题,没有提出对其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战洪太的反诉请求营运损失,因战洪太的车辆是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修车期间以及交警部门扣车勘察期间的营运损失,杨文静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损失数额,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标准为209.40元,战洪太请求每天200元,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及救援费亦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杨文静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93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1天=3100元;3、护理费124.08元×31天=3846.48元;4、误工费98.12元×61天=5985.32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2062.49元。原告王军皓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02.38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以上共计2102.38元。反诉原告战洪太的损失计算如下:1、修理费3605元;2、救援费690元;3、停运损失200元×15天=3000元。共计7295元。原告杨文静和王军皓的损失,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文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1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031.8元。赔偿王军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00元。杨文静剩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2930.69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693.76(12930.69元×70%×85%)。由被告战洪太赔偿1357.72元(12930.69元×70%×15%)。王军皓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02.38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15.42元(1202.38元×70%×85%),由战洪太赔偿126.25元(1202.38元×70%×15%)。杨文静赔偿战洪太车辆损失、救援费、营运损失的30%,即218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文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825.5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皓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15.42元。三、被告战洪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文静1357.72元。四、被告战洪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皓126.25元。五、驳回原告杨文静、王军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杨文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战洪太车辆损失、救援费、营运损失共计2188.5元。七、被告孟凡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战洪太负担210元,杨文静负担90元;反诉费25元,由战洪太负担17.5元,杨文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