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从2015年2月份开始,将自己经营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前锋村新屋下屋的士多店及住宅提供给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数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赖某某、周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