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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诉李晓宁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李晓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左志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晓宁,男,壮族,1973年2月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李晓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国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文佳主审本案,审判员黄文海参加评议,书记员陆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被告李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于富宁县新华镇那乙村地号为532628000-0A-00-(203)-76的33040.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5日,被告不顾原告油库看守人员劝阻,擅自在原告的富宁县油库内建盖简易房屋,其建盖的房屋占用的94.792平方米土地系原告富宁县油库土地,后原告向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4日到现场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国土资源案件勘测笔录》,并向被告下发了富国土资源监(2014)46号《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盖于原告富宁县油库土地面积内的房屋(侵占94.792平方米),并退出所侵占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李晓宁答辩称,第一,中国石化集团云南石油分公司无偿占有我村小组土地29479.1平方米,我们全村村民不认可该地块的土地登记编号为532628000-0A-00-(203)-76号面积和使用权。第二,根据云南省富宁县石油站在1965年间经富宁县委批的31号、42号文件批准,征用我那乙村小组的4.7亩荒地及2亩旱地,我们听说过,但是原富宁石油公司停止使用我村小组的土地后,没有及时将土地返还我们,在我们全部村民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登记,将无偿占用我村小组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继续占用,侵犯了我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第三,现村小组分给我种植的一小块土地全部是水泥浇灌无法种植,我就在上面建盖了一个简易房养鸡,村子里的村民每家都分到小块土地用于种植和养殖。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应排除妨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文国用(2006)第0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富宁县油库的土地使用权情况。2号证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勘测笔录》、富国土资源监(2014)46号《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不顾原告油库看守人员劝阻,擅自在原告富宁县油库内建盖简易房屋,其建盖的房屋占用的94.792平方米系富宁县油库的土地,后原告向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也于2014年4月14日到现场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勘测笔录》,并向被告下发了富国土资源监(2014)46号《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经质证,被告李晓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客观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为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李晓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即关于要求收回我村小组土地的报告及使用土地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私自扩大土地面积,争议地属于那乙小组,不属于原告。经质证,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对被告李晓宁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是村小组自己出具的报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收回我村小组土地的报告属原告单方面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使用土地情况表[即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土地仍属那乙村小组,予以部分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拥有坐落于富宁县新华镇那乙村的地号为532628000-0A-00-(203)-76的33040.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为:北至稻田、南至道路、东至河流、西至水沟。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晓宁在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富宁县油库内建盖简易房屋,占用原告富宁县油库土地94.792平方米。2014年4月14日富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向被告李晓宁作了《询问笔录》、《国土资源案件勘测笔录》,并向被告下发了富国土资源监(2014)46号《国土资源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李晓宁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后至今仍未拆除其所建简易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盖于原告富宁县油库土地面积内的房屋(侵占94.792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拥有富宁县新华镇那乙村地号为532628000-0A-00-(203)-76的33040.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晓宁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盖简易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所建简易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宁应拆除建盖于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位于富宁县油库土地上的房屋(面积约94.792平方米),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晓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国成审判员  杜文佳审判员  黄文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