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49号
原告:高明亮,无职业。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珂,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明亮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明亮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明亮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明亮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明亮负担。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