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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丽静与朱秀芬、周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静,朱秀芬,周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陈丽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芬。被告:周淑志。原告陈丽静为与被告朱秀芬、周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继勇、周世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静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芬、周淑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静诉称:2013年5月4日、6月21日,被告朱秀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和1.5%,原告当日就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朱秀芬,现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6.8万元及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2%计从2013年5月4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8万元的利息按1.5%计从2013年6月2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债务是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秀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秀芬、周淑志在法定答辩期限未作出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秀芬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秀芬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朱秀芬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朱秀芬、周淑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淑志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朱秀芬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芬、周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静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按2%计从2013年5月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1.8万元的利息按1.5%计从2013年6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秀芬、周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志海人民陪审员  蔡继勇人民陪审员  周世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永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