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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祯炜与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炜,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刘祯炜,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高容,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徐如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祯炜与被告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祯炜的委托代理人高容、被告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祯炜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后又续签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助理职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离职,2015年4月到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间并没有竞争关系,且原告现任的工作职务内容与被告公司的工作内容完全不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竞业禁止条款,但原告仅为普通职员,不掌握被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竞业禁止条款不适用于原告。原告离职前薪资为7,500元,而被告支付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只有每月1,000元,共计只支付了2个月,而被告主张的竞业禁止赔偿金是原告离职前3年的年薪共计339,687元,赔偿金与补偿金相比明显偏高,有失公允。原告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并不同意停止为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不同意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339,678元;3、不同意返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586.21元。被告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明确竞业限制义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离职时也签署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的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此履行。而原告离职后次月即进入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违反双方约定,也违背诚信原则,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凯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项目助理,税前工资每月2,52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项目经理,税前工资每月4,020元。该份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作了如下约定:“28.不论何种原因从甲方(即被告)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即原告)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1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29.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禁止期时起,甲方应按竞业禁止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期满,甲方即停止补偿费的支付。29.1.补偿费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000元。……32.如乙方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时年薪总额的3倍。”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通知中注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相关条款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25日起自动生效。”再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年薪收入为113,226元,离职后收到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4月8日的招工备案登记手续。又查明,凯仁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更名为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贸易信息咨询,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变更为“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咨询,贸易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纪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贸易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咨询(广告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停止为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39,687元、返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00号裁决:一、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并停止为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计339,678元;三、原告向被告返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1,586.21元;四、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业务范围证明》、一组中国铁建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网页截屏和被告公司网站服务内容页面打印件,用以证明两家企业的业务范围不同;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其网页打印件和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两家企业均从事投资咨询业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700号裁决书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名片、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付款明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1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生产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不得从事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该部分的约定内容于法不悖,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4月8日即与灼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工商机关的档案材料显示,两个企业的经营范围高度相似,属于两个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不能排除双方的竞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两个企业产品和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竞业限制协议未提前解除的前提下,原告仍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同意停止为灼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总额为12,000元,而违约金的总额为339,678元,两者差距过于悬殊,对劳动者显失公平,被告也无法证明其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任职务、在被告处的服务年限、可能对被告竞争造成的损害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应按补偿金总额的3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36,000元。同理,原告不同意返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1,586.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祯炜继续履行与被告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至2016年3月25日;二、原告刘祯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计36,000元;三、原告刘祯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凯盛融英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1,58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