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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行政救助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70号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明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安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225号法定代表人徐素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能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发放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安星、委托代理人孔德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波、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孔德民律师于2015年1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邮寄《律师函》,要求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财政补贴和奖励事宜。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在起诉前未作出书面决定。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系于2000年4月28日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并经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批准成立为福利企业。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积极吸纳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缴纳社保,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在2012年之前一直依法、依规享受宁波市鄞州区福利企业的相关财政补贴和奖励政策。但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未给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办理福利企业的财政补贴和奖励事宜,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因此陷入了困境,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残疾人的就业和生活来源也受到了极大地影响。此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申请发放财政补贴和奖励,均遭到拒绝。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请求被告依法依规为原告办理财政补贴和奖励事宜,但被告仍不予理睬,也未给出任何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为原告发放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与奖励。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福利企业的身份和资格;2.鄞州区民政局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6日前仍属于福利企业,应享受相应的财政补贴和奖励的事实;3.鄞州区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与奖励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享受的补贴金额为261990.45元的事实;4.甬政发(2010)88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事实的依据;5.鄞民(2011)26号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关于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有关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事实的依据;6.享受财政补贴的奖励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2012年间享受补贴和奖励的事实;7.律师函及EMS面单、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致函及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不符合所诉年度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与奖励的申领条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政府给予福利企业税收优惠与地方政策扶持。为严格落实优惠扶持政策,切实有效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对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数量与权益保障情况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宁波市福利企业年审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与地方扶持政策的福利企业应当经审核认定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同时应对企业基本情况、纳税情况、招用残疾职工范围、具体残疾情况、残疾职工身份、劳动上岗制度及残疾基础档案等各项内容按规定标准进行年审自查,并经税务机关与民政部门联合年审合格。原告虽持有福利企业证书,原先也是逐年完成年审享受相应财政补贴与奖励,自2012年度起,原告一直未再进行福利企业年审自查,亦未申报税务机关与民政机关联合检查,按规定属于年审不合格情形。又因原告没有报送福利企业月度资格审核材料,2014年5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福利企业资格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撤销福利企业资格。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原告不符合2013年度、2014年度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与奖励的申领条件。二、本案原告所诉可享受补贴与奖励依据不足。原告述称其积极吸纳残疾人就业,其所提供的审批表以及相关政策文件并不足以支持所诉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1份;2.2010年和2011年宁波市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和年检年审自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虽持有福利企业证书,却未完成所属年度的资格认定自查;3.《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宁波市福利企业年审办法》、《关于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有关通知》。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颁发鄞民(2011)26号《关于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有关通知》,其中第一项内容,“申请财政补贴与奖励的对象和条件”中规定,“有宁波市民政局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通过年度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各类福利企业”。2011年11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第191号令《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九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年检年审。经年检年审合格的福利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和地方政策扶持”。2013年1月1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放了福利企业证书。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13年度、2014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年审。2014年5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向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函,认定原告有11个月未报送福利企业月度资格认定的相关材料,已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孔德民律师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为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财政补贴和奖励事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的《律师函》能否视为原告提出要求行政给付的正式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律师在《律师函》发送之前已取得原告的授权,且该《律师函》请求的事项明确、具体,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正式提出的请求行政给付的申请。关于原告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的财政补贴等奖励,本院认为,参照《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宁波市福利企业年审办法》、《关于福利企业财政补贴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有关通知》等规定,福利企业获得相关的财政补贴或奖励应当同时具备福利企业资格及定期参加年审且年检年审合格。原告未按照规定参加2013年、2014年年度年检年审,不符合享受政策奖励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荣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