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川区工业园区路口的“顺意”餐馆吃饭,期间周某某饮用约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渝ATVX**的白色纳智捷牌汽车将蒋某某搭载至工业园区工地宿舍,并返回至南涪路进工业园区管委会T字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渝公鉴(乙醇)(2015)2284号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其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