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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任金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任金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271号。负责人周建国,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瑆,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任金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金方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40年6月9日,被告每月按合同约定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发放贷款共计49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任金方偿还借款本金489221.35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8289.86元(以上共计497511.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4#-1-501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任金方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金方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结合案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89221.35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8289.86元(以上共计497511.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4#-1-501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0元是否符合相应的合同约定和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以下合同称贷款人)与被告任金方(以下合同称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20263091150697702)一份,合同约定:借贷条款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北侧商住楼5层(现长江西路4#-1-501)的房屋,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5年6月9日至2040年6月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执行。……第七条账户管理(一)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如下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任金方;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从上述账户划至如下账户:户名:铜山县房屋置换中心;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第八条贷款归还(一)经协商一致,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还款日为到期日。分期还款的贷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实际放款日次月的20日距实际放款日之间的间隔天数不足15天,则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下月起的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十一条罚息(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第十二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或担保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第十五条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条款第十七条抵押物(一)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第十八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二十二条抵押物的处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扣除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任金方(抵押人)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为确保32026309115069770265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任金方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北侧商住楼5层(现长江西路4#-1-501)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邮政银行徐州分行。第二条抵押房地产现为现房,房屋建筑面积140.17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地产价值750000元。……第四条本次抵押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9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40年6月9日止。抵押人任金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抵押权人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提供房屋抵押登记证明(铜房他证字第278**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任金方;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90000;登记时间:2015年6月12日。该抵押登记加盖徐州市铜山区房屋权属登记专用章。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日期:2015年6月9日;借据编号:3202630911506977026501;借款人:任金方;放款账号户名:任金方;放款账号:60×××97;借款金额:¥490000;借款期限:300月(从2015年6月9日至2040年6月9日);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人任金方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贷款人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在该借据上盖章。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提供《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客户名称:任金方;贷款起期:20150609;分期贷款指定还款日:20;正常利率%:5.36750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放款账号:60×××97;放款日期:20150609;放款金额:490000.00;贷款止期:20400609;逾期利率%:6.977800;放款户名:任金方。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在该放款单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一期本金还款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提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结清试算》载明:客户名称:任金方;正常利率%:5.367500;罚息利率%:6.977800;起始日期:20150609;终止日期:20400609;本金:489221.35;表内正常利息:1669.57;表内拖欠利息:6526.60;表内罚息:91.69;合计金额:497511.21。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任金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但迄今被告仅履行一期还款义务,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连续超过三期,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要求任金方偿还所有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任金方在《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以其房产对主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债权亦未超过抵押物价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抵押权担保条件,故原告邮储银行徐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主张,虽提供了相应合同及发票,但经本院核实,该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金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贷款本金489221.35元及利息8289.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其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行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4#-1-501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5元,减半收取为4538元,由被告任金方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丛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