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秦淮美联英语培训学校与被告张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秦淮美联英语培训学校,张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938号原告南京秦淮美联英语培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0-2),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18楼。法定代表人朱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哈雪菲,南京秦淮美联英语培训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曾湘麟,南京秦淮美联英语培训学校职工。被告张竹,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秦淮美联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美联公司)与被告张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联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沙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湘麟,被告张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联公司诉称,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49号商茂世纪广场x层A1-A6、D2-D3、D1、C7的商铺,承租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将相应租赁押金支付给原承租人(即南京新动态语言文化培训中心),被告确认原租赁人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此时视为被告已向原租赁人退还押金,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押金。直至2015年6月,原告收到法院通知,并得知原告租赁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自原告租赁期满后将被拍卖,因为原告与被告联系退租事宜,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此时,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的押金,经原告解释说明情况后被告仍然否认。原告于2014年签订援助协议后才租赁被告房屋,之前是新动态中心租赁被告房屋。原告2014年以后并没有延迟支付被告租金的行为,被告无权没收押金,合同约定没收押金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且被告现在主张延迟支付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押金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退还押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88元计算)。被告张竹辩称,第一,关于原告所称押金88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中记载3万元和8千元,没有5万元的打款凭证,且38000元所汇入账户并非被告指定账户,虽然卡主记载为张竹,但被告本人不知晓该银行卡,且按常理房租和押金应该一起付,被告自2005年开始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斌,这么多年,公司名称一直变更。第二,不管原告是否支付押金,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延迟给付租金,被告可以没收押金。原告多年一直延迟支付租金,故被告有权没收押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他人代理被告与南京新动态语言文化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新动态中心)签订关于南京中山南路49号南京商贸世纪广场x层D2-D3座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2010年12月20日,他人代理被告与新动态中心签订关于南京商贸世纪广场x层A1-A6座房屋的租赁合,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贸世纪广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南京中山南路49号南京商贸世纪广场x层A1-A6座、D2-D3座、D1、C7座,租赁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29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赁房屋以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期间单价为3.1元/平方米/天;租金支付方式为:2012年12月29日支付A1-A6座租金38127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A1-A6座、D1-D3座、C7座租金532738;2013年11月20日支付A1-A6座、D1-D3座、C7座租金532738元;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A1-A6座、D1-D3座、C7座租金532738元;甲方有按约收取租金的权利,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按乙方所欠租金的0.1%收取罚金,若乙方拖欠租金达10天,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没收押金;相关费用,经甲方及物业部门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手续及全部费用结清后,30日内押金全额返还给乙方,如甲方拖延归还押金,应按所欠款项的0.1%承担罚金。该合同备注:A1-A6座已付押金50000元;D1、C7座已付押金30000元;D2-D3座已付押金8000元。2012年12月29日应支付的381270元,由新动态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18日支付190635元、100000元、90635元。2013年5月20日应付的532738元,由新动态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7日、5月28日、6月3日支付80000元、70000元、80000元、50000元、170000元、82738元。2013年11月20日应支付532738元,由新动态中心通过转账方式于2013年11月21日分两笔支付,一笔50000元,另一笔482738元。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均陈述该份合同系倒签日期,实际签订时间在2014年,被告陈述原告为了和他人合作,要求被告倒签合同。2010年10月21日,新动态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租押金8000元。2012年9月29日,新动态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房租押金30000元。2014年9月1日,南京鑫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动态中心(乙方)签订《南京鑫联援助南京新动态执行协议》,约定:鉴于“南京鑫联”即南京美联,因经营亏损,乙方受到巨大挑战,甲方同意对乙方的业务进行援助,校区包括商贸校区即南京中山南路49号商贸世纪广场x层A1-A6座、D2-D3座、A7座、B1座、C3-C5座;在过渡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性要求乙方配合转让“南京新动态”名下场地租赁权。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66369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66369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南京秦淮美联英语培训学校交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房租款532738元,收到房租押金88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新动态中心分两笔各转款44000元。新动态中心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商贸世纪广场租赁合同》、银行凭证、《南京鑫联援助南京新动态执行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抗辩其未收到88000元押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另50000元的支付凭证,但《商贸世纪广场租赁合同》备注中已载明押金88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也确认押金为88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29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最后一期租金532738元由原告支付,之前均由新动态中心支付,故原、被告仅关于最后半年时间产生租赁关系,对于新动态中心延迟支付租金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88000元。按照《商贸世纪广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返还押金,双方的合同租赁期限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故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秦淮美联英语培训学校押金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凌沙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