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张永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张永新,蔡美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84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许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南和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永新。被执行人蔡美珍。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张永新、蔡美珍、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999935.77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罚息及复利合计269965.03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3999935.77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息);二、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垫款本金3976944元并支付垫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垫款利息为400687.65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769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息);三、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0万元;四、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张永新、蔡美珍对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含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在最高债务数额8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86元,由原告负担465元;由被告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0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887953.45元,执行费7184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本院于10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900元。查明,被执行人吴江苏湘电子有限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且执行标的较大,本院按比例优先退还各案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比例分得3186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永新与被执行人蔡美珍夫妻共有坐落于吴江区桃源镇华盛路585号8幢6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6001038),上述房产已被本院多个案件查封,暂无法变现。被执行人张永新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该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不知下落,暂无法变现。被执行人蔡美珍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已被本院查封,但不知其下落,暂无法变现。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苏e×××××”),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不知其下落,暂无法变现。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银行保证金存款,银行案件正在执行中,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向各申请人说明了案件执行情况。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无法变现。召开债权人会议后,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吴江商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成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