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徐永珍等与袁成祥、陈青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珍,朱绍美,朱红,袁成祥,陈青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徐永珍,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系死者XX平之妻。原告朱绍美,女,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系死者XX平之长女。原告朱红,男,1990年4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系死者XX平之长子。委托代理人黄颖,男,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成祥,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身份证号:……。被告陈青青,男,1993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身份证号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负责人张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松,男,1986年3月3日生,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永珍、朱绍美、朱红诉被告袁成祥、陈青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珍、朱绍美、朱红及朱红的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袁成祥,被告陈青青,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珍、朱绍美、朱红诉称:2015年8月29日8时左右,死者XX平驾驶贵AT9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镇市犁倭镇往红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陈青青无证驾驶的贵A870**小型轿车占道会车时,XX平驾驶的贵AT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车辆侧翻至路坎下,造成XX平当场死亡以及贵AT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XX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青青不服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向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复核结论。经核实,被告陈青青驾驶的贵A870**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袁成祥,该车在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已投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527371.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部分407371.7元由被告袁成祥与被告陈青青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3685.85元,合计赔偿32368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成祥辩称:我是2015年4月6日被采取强制戒毒的,我的车钥匙是放在家里的。陈青青是我的雇员,主要是帮我盖沟板,但其知道我的车钥匙放的地方。我不清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我的车子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不知道被告陈青青是如何拿到的车钥匙的。被告陈青青辩称:被告袁成祥的陈述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我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与死者XX权相撞。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且被告陈青青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8时左右,XX平驾驶贵AT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镇市犁倭镇往清镇市犁倭镇红岩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与对向由陈青青驾驶的贵A870**小型轿车占道会车时,XX平驾驶的贵AT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车辆侧翻至路坎下,造成XX平当场死亡及贵AT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贵警院司鉴定中心[2015]尸检鉴字第15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XX平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平、陈青青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青青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5年10月23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筑公交复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另查明,XX平系农村户籍,其与徐永珍系夫妻关系。XX平与徐永珍于1990年4月3日生育长子朱红,于1987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朱梅。XX平的父亲朱明亮于1973年10月2日死亡,其母亲林长珍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2010年11月1日,XX平与贵阳市保安总公司清镇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XX平试用期间的工资为85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1100元/月。XX平从2011年3月起至2015年8月29日一直在贵阳市保安总公司清镇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贵A870**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袁成祥,该车在阳光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青青系袁成祥的雇员,陈青青主要给袁成祥制作沟板,陈青青与袁成祥系亲属关系。袁成祥于2015年4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强制戒毒。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即要求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5000元的处理丧葬合理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死亡证明、清镇市犁倭镇红岩村民委员会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XX平的保安证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贵阳市保安总公司清镇市分公司证明、贵阳市保安总公司清镇市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袁成祥提供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青青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青青不服向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事故发生时,贵A87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袁成祥已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其对该车的使用无法进行监管,且陈青青陈述是自己私自做主驾驶车辆的,故袁成祥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陈青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无证驾驶车辆上路的危险性。陈青青无证驾驶等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故陈青青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陈青青系无证驾驶,故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陈青青主张追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XX平与陈青青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成因酌定,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原告亲属XX平在贵阳市保安总公司清镇市分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20年,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算;3.丧葬费21407.52元(42815元/年÷12月×6月=21407.52元)。按照全省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核算。上列3项损失共计522371.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额400371.72元,由陈青青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0185.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永珍、朱绍美、朱红人民币122000元;二、限被告陈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珍、朱绍美、朱红人民币200185.86元;三、驳回原告徐永珍、朱绍美、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4元(缓交),由原告徐永珍、朱绍美、朱红负担3538.86元,陈青青负担553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毅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