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0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11月1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一台电锯和一台油锯将其承包的国有延津林场西荒林区羊圈东侧的一片林区内杨树无证采伐176棵。经延津县林业规划设计站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该批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5.7255立方米。2015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一台电锯和一台油锯将其承包的国有延津林场西荒林区羊圈东侧的一片林区内杨村无证采伐43棵。经延津县林业规划设计站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该批杨树折合立木材积4.7818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孙某2次共无证采伐219棵杨树,该批被滥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积30.507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31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一台电锯和一台油锯将其承包的国有延津林场西荒林区羊圈东侧一片林区内的杨树无证采伐176棵。经延津县林业规划设计站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该批杨树折合立木材积25.7255立方米。2015年8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用一台电锯和一台油锯将其承包的国有延津林场西荒林区羊圈东侧一片林区内的杨村无证采伐43棵。经延津县林业规划设计站工程师鉴定,被滥伐的杨树折合立木材积4.7818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孙某2次共无证采伐杨树219棵,折合立木材积30.507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31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锯、油锯各一台;证人杨某、杜某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电锯、油锯各一台,系供犯罪所使用的被告人的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电锯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