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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彭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彭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崇彬。委托代理人:郑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坚。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张伟聪。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日,被告中国移动苍南分公司市场部传播管理员朱海阳与苍南县邮政局函件分局(函件分局是苍南县邮政局下属单位)林海燕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并设计、提供广告文字内容(图样):“移动流量卡(长话版)长话全1毛送100M/月流量,省内5000万移动用户免费打”,委托苍南县邮政局制作、发布。苍南县邮政局于2013年3月15日在灵溪镇建兴东路50号(苍南县邮政局)门口东侧沿街屋顶发布该广告。该广告发布文字内容中所称的“省内5000万移动用户免费打”实际尚需开通一项“亲情网”业务,月租费6元整,但此项开通“亲情网”业务需月租费6元的内容并没有在发布的广告词中出现。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苍南县客运中心附近的邮政局大楼前发现一个广告,内容:“移动流量卡(长话版)长话全1毛送100M/月流量,省内5000万移动用户免费打”。原告遂在苍南县移动公司的塘北路营业厅办理了一个号码159××××0025。后原告因使用该号码拨打电话产生费用1.25元。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国移动苍南分公司委托他人发布含有虚假内容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5000元;对苍南县邮政局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处没收广告费用11666.67元,并处罚款23333.33元,合计35000元。原告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投诉,要求解决此事。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告知,已要求移动公司与用户协商解决。原判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工商部门认为被告中国移动苍南分公司委托苍南县邮政局发布“移动流量卡(长话版)长话全1毛送100M/月流量,省内5000万移动用户免费打”。该广告发布文字内容“省内5000万移动用户免费打”与实际服务内容不符,存在虚假情况,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之规定,并以行政处罚。因基于上述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苍南分公司退还电话费1.25元及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移动苍南分公司的广告业务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13日前,故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移动苍南分公司已受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故也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移动苍南分公司抗辩称其已经通过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纠正,并已履行缴纳罚款没款义务,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彭坚电话费1.25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彭坚赔偿款1.25元;三、驳回原告彭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彭坚负担16.5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担16元。宣判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的书面约定,仅凭上诉人的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推定上诉人构成消费欺诈,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电信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依据。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综合业务受理单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地主叫市话和长话一口价0.25元/分钟”等服务条款,上诉人根本没有欺骗、隐瞒消费者,更没有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原判以综合业务受理单等作为证据,但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之间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广告系要约邀请,并非要约或者承诺,即便被上诉人有意愿以广告内容向上诉人提出要约,上诉人亦有权表示不接受。被上诉人在明确知晓合同内容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完全不存在欺诈情形。2、原判判决书没有举证、质证环节,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但原审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完全剥夺上诉人质证权利,既违法又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综合业务受理单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彭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尊重了双方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上诉人以发布广告形式宣传其业务,载明“移动流量卡(长话版)长话全1毛送100M/月流量,省内5000万移动用户免费打”。但该广告后经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含有虚假内容,并被进行了行政处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对要求办理该项业务的消费者承担更明确、有效的业务内容说明义务,以消除广告内容给消费者带来的误导作用。被上诉人彭坚因看到该广告而前往上诉人经营场所要求办理业务,但上诉人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综合业务受理单”仅用细小、密集的文字陈述业务内容,尤其对于与广告内容不一致的“本地主叫市话和长话一口价0.25元/分钟”等服务条款也仅是以普通字体进行书写,并未以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知晓实际业务与广告宣传业务在内容上的区别。被上诉人根据该受理单并不能准确认知其所购买的服务其实不同于广告宣传业务,从而陷入认为自己所购买业务仍是广告宣传之业务的错误认知,进而作出购买该服务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辩解被上诉人所办理的“神州行流量卡”并非广告宣传的业务套餐,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但是,其在原审没有提出该抗辩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其二审庭后提交的作为比对的“神州行流量卡(长话版14)”业务单显示受理时间为2015年3月,并不足以证明该服务套餐系涉案广告(2012年12月)所宣传的业务,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受广告误导而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上诉人服务,并因此受到财产损失,原判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根据该条规定,证据认定并非所有判决文书必需包含之内容,尤其对于事实清楚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根据法律规定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等,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相关诉讼权利。至于成文判决书中未转引质证意见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也不影响法官对案件作出事实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称判决书中未反映举证、质证环节既违法又错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