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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泽锋与孙海棠、熊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锋,孙海棠,熊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83号原告黄泽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035。委托代理人徐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孙海棠,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016。被告熊永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身份证号码:×××59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泽锋诉被告孙海棠、熊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棠、熊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锋诉称,2015年4月5日12时25分,被告孙海棠驾驶粤L×××××号轿车从赤坑镇内往汕尾方向行驶,途经241线13KM+30M,车辆碰撞黄泽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泽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泽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送往海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出院,现成残疾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在中山市��栏镇鸿悦汽车修配厂担任汽车维修保养工作,长期在中山市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其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造成残疾,遭受精神上痛苦和身心交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海棠、熊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害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118916.7元,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其余在商业险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孙海棠、熊永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孙海棠没有答辩。被告熊永明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承保车辆的保险情况,承保了粤L×××××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我方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商业险部分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我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5日,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1、误工费部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由中山市横栏镇鸿悦汽车修配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20日在其处上班,我方认为仅有此证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如《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凭证等予以佐证,其证据的证明力是很低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伤残赔偿金部分,因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此部分请求没有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4、营养费部分,营养费的认定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原告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的依据。5、护理费部分,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医疗机构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病历中没有关于护理的内容,故原告此部分请求不应支持。6、交通费部分,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并要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吻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依据。7、摩托车配件维修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摩托车配件维修费部分的证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8、鉴定费部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四、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25分,被告孙海棠驾驶粤L×××××号轿车从赤坑镇内往汕尾方向行驶,途经241线13KM+30M,车辆碰撞由原告黄泽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泽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海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泽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泽锋被送往海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299.58元,出院建议: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到汕尾逸辉基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27.5元,合计医疗费25427.08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海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受伤人员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需要二人陪护,鉴定费2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鉴定没有对于原告受伤部位的活动度进行测定,鉴定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且理据不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黄泽锋所致的损失程度目前尚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为此,原告特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残疾赔偿金部分诉讼请求,增加门诊医疗费127.5元,合计诉讼请求金额为47716.7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在中山市横栏镇鸿悦汽车修配厂工作。汕尾市新达利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证明,童学礼月工资3480元,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26日因陪护原告,扣发期间工资性收入。被告孙海棠系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驾驶员,被告熊永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孙海棠和原告黄泽锋应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海棠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已承担30%责任,被告熊永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孙海棠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在商业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与被告孙海棠、���永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542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3、营养费:有鉴定意见作为参考,营养期为30天,每天酌情按50元计算,50元/天×30天=150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请求护理期按30天计算依法应予以准许,即为348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请求按3560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明显低于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且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30天,依法应予以支持,即35600元/年÷365天×30天=2926元;6、交通费:2575元,以交通发票为准,依法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因重新鉴定主要结论产生改变,故此原告请求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亦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可在赔偿款予以扣除;8、摩托车维修费:3000元,以发票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达到伤残承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4008.08元。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合计为32027.08元,以10000元为限额,第4-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8981元,第9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以2000元为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8981+2000=2098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剩余为44008.08元-20981=23027.08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孙海棠应承担的数额为23027.08元×70%=16119元,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孙海棠、熊永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重新鉴定主要结论发生改变,重新鉴定产生的2000元费用���应由原告黄泽锋承担,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20981元+16119元-2000元=35100元。被告孙海棠、熊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泽锋人民币35100元,被告孙海棠、熊永明对上述赔偿款中的人民币1611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二、驳回原告黄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365元,原告黄泽锋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