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德县德党镇永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城,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华,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太针,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被告田国荣,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被告田正明,曾用名田老保,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被告田老平,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被告田老玉,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农民,住永德县。
原告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永华,被告田国荣、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针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太针、田国荣与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借款期限7年共84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15‰,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20日支付,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田正明用自己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26.2亩林地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书。被告田老平用自己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10.8亩林地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书。被告田老玉用自己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7.2亩林地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书。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仅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012年12月21日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太针、田国荣拒不支付,担保人即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也拒不支付,至今已逾期支付利息3年多时间。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及担保人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李太针、田国荣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要求担保人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承担抵押担保法律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提前终止原告和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决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判决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立即支付原告该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1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判决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承担抵押担保法律责任,即依法判决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与被告李太针、田国荣一起对原告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原告对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抵押给原告的林地林权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田国荣答辩称: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确实欠原告贷款300000元,现在无能力偿还。无法按季还息的原因是被告做的工程还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无法清偿原告的贷款利息。被告田国荣现在承包了10公里路的工程,工期一年半,等工程结束拿到工程款后,被告田国荣就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原告再宽限被告一段时间。
被告田正明辩称:被告田正明又不懂法律,被告田国荣借款时让被告田正明去一下,也就跟着去了。被告田正明希望法庭有什么就找被告李太针和田国荣,不要找被告田正明,被告田正明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田老平辩称:被告田老平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是孩子拿着家里的林权证去帮李太针和田国荣贷款,担保人签着被告田老平的名字,被告田老平都不知道。
被告田老玉辩称:被告田老玉家里也是忙着盖房子,也不知道田国荣会贷那么多款。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信用社社员贷款借据,欲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田国荣、李太针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提供抵押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季结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太针、田国荣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终止借款合同。3、田正明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永德县林业局证明,田正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田正明林权抵押登记证书,欲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田正明用自己名下的22.6亩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3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4、田老平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永德县林业局证明,田老平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田老平林权抵押登记证书,欲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田老平用自己名下的10.8亩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3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5、田老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永德县林业局证明,田老玉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田老玉林权抵押登记证书,欲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田老玉用自己名下的7.2亩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3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6、提示归还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田正明提示贷款欠息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田老平提示贷款欠息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田老玉提示贷款欠息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欲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太针、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催收贷款利息。经质证,被告田国荣、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通过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田国荣、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质证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被告田国荣、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太针、田国荣与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借款期限7年共8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4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20日支付,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田正明用自己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26.2亩林地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被告田老平用自己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10.8亩林地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被告田老玉用自己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7.2亩林地林权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向借款人李太针、田国荣及担保人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多次催收借款利息,五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太针、田国荣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借款期限7年共8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4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率计收罚息。同时《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情形之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被告李太针、田国荣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后,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明确的计算结果,要求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本院对具体数额不予确认,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和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原告在与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也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分别用自己名下的林权证为被告李太针、田国荣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田正明、田老平、田老玉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太针、田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原告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田正明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26.2亩林地、被告田老平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10.8亩林地、被告田老玉名下的永林证字(2008)第XXXXXXXXXX号林权证中的7.2亩林地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2元,由被告李太针、田国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陶 萍
审 判 员 罗金花
人民陪审员 杨世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洁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关注公众号“”